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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咪某甲、咪某乙诉岩某甲、咪某丙、第三人咪某丁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某甲,咪某乙,岩某甲,咪某丙,咪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咪某甲,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傣族。原告咪某乙,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傣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某甲,男,1961年7月2日出生,傣族。被告咪某丙,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傣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跃频,景洪市嘎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咪某丁,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傣族。原告咪某甲、咪某乙与被告岩某甲、咪某丙、第三人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咪某甲、咪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实明、被告岩某甲、咪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跃频、第三人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咪某甲、咪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父母波某甲、咪某戊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除原告二人及被告岩某甲以外还有第三人咪某丁。被告岩某甲在勐仑中心小学担任教师,二原告及第三人咪某丁在家务农。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父母波某甲、咪某戊与被告咪某丙为一个家庭共同承包户,当时家庭共同承包人为5人,其中波某甲、咪某戊、咪某丙为劳动力,分配承包土地时一人一份,咪某己(波某甲岳母)与依某甲(被告咪某丙女儿)因无劳动力,两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为承包土地总面积的四分之一,以上五人共同承包11块土地,总面积51.9亩。咪某己于1998年病逝,二原告父亲波某甲也于2005年4月14日病逝,母亲咪某戊于2009年12月30日去逝,共同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咪某丙管理。2014年勐仑镇政府筹建勐仑展示中心,镇政府征用了咪某丙与波某甲、咪某戊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两块,地名为某甲地和某乙地,面积为21.48亩,自留地面积为0.29亩。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从镇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2577600元,自留地补偿款34800元,各种青苗补偿款602970.35元,以上三项共计3215370.35元。二被告拿到补偿款后占为己有,拒不将波某甲、咪某戊应占的份额分配给二原告及第三人咪某丁。经村小组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二原告系波某甲、咪某戊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继承波某甲、咪某戊所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继承范围,二原告放弃自留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只要求继承被征收的21.48亩土地的补偿款2577600元中波某甲、咪某戊的份额。波某甲、咪某戊占四份中两份,合计1288800元。波某甲、咪某戊共生育四子女,第三人咪某丁自愿放弃继承权,二原告及被告岩某甲应每人分得429600元,两原告共应得8592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其父母波某甲、咪某戊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859200元。被告岩某甲、咪某丙辩称,2014年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为筹建勐仑展示中心,将咪某丙1999年1月1日承包的地名为某甲地和某乙地土地共计21.48亩征用。这两块土地承包人为咪某丙、依某甲、依某乙、依某丙,没有波某甲和咪某戊。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勐仑镇某村委会处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承包人获得的相应补偿,即谁是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户,征地的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就归谁所有的分配方案。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是勐仑镇某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勐仑镇将土地补偿款分给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分配方案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波某甲、咪某戊不是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户,也不是某甲地和某乙地土地的承包人,征地补偿款、承包收益也不是波某甲、咪某戊,故二原告无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综上,某甲地和某乙地土地征收款应是二被告及其子女所有的。另,即使二原告有继承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咪某丙等四人在1999年取得了地名为某甲地和某乙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计算继承份额错误,补偿款中安置补助费不是给过世的人、继承人数也不对,应追加咪某丙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二原告出嫁后,波某甲、咪某戊、咪某己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二被告服侍、照顾老人直至过逝,所有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1978年咪某甲结婚后三个月分家波某甲与咪某戊已分给其位于勐仑镇某村委会某村一组1.5余亩宅基地,咪某甲落户其到某村委会城子三组,分得承包地共计37.9亩。咪某乙于1982年于波公香结婚后落户到某村委会某村四组波光仿家(系波公香的哥哥,是户主),在四组有得承包地共计37.1亩。咪某乙出嫁后,波某甲与咪某戊在1984年将位于勐仑镇某村委会某村四组回马的宅基地约0.5亩给咪某乙使用;1985年左右将被告一家所分得的5分左右水果地给咪某乙;1988年将位于勐仑白塔旁7亩橡胶地给咪某乙;1990年左右,给1亩左右菜地种植水果;2004年将被告一家所分得5分左右黑心树地给咪某乙使用。2005年村里分得的黑心树地2亩、水田2亩,后被勐仑植物园征用,所得的补偿款22万元也分别分了。2014年为筹建勐仑展示中心,征用咪某乙土地1.18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94358.40元。按照傣族风俗,女儿出嫁分家时,父母该分的都分了,赡养老人的子女应当多分。三位老人都是二被告照顾的,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咪某丁陈述,其表示放弃继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原告要求继承的859200元是否属于父母的遗产?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咪某甲、咪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勐仑镇某村民委员会城子四组印章的证明1份、加盖有勐腊县公安局勐仑派出所印章的注销证明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及被继承人波某甲、咪某戊死亡的时间。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咪某丙系户主,共同承包农村土地的事实及承包的时间,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而不是个人承包。3、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土地面积确认表2页、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补偿登记表4页、勐仑展示中心项目青苗补偿登记表3页(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勐仑镇政府印章),欲证明二被告从政府征收土地中取得偿款共计3215370.35元的事实。4、放弃遗产继承声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继承人咪某丁自愿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继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某甲、咪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地和某乙地土地系被告取得的经营权,与二原告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咪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已明确放弃继承,第三人分家时父母已分给其财产。被告岩某甲、咪某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实施《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请示、附件《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征收土地以二次土地调查和土地证书为准,征地补偿的各种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加盖勐腊县勐仑某村委会印章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征用的21.4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户。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共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地名为“某甲地”和“某乙地”两块土地的现有承包人为咪某丙、依某甲、依饺传、依某丙。4、岩某甲、咪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某甲、咪某丙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某甲、咪某丙为夫妻的事实。6、农地野外勘查登记表3份(复印件),欲证明咪某甲出嫁后落户在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三组有承包地共计37.9亩。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咪某乙在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四组有承包地37.1亩。8、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岩某甲、咪某丙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9、波光仿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咪某乙与波公香1982年底结婚,落户波光仿家。10、波光仿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波某甲、咪某戊、咪某丙送给咪某乙土地的事实。11、勐仑旅游小镇“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1份、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土地面积确认表1页、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补偿登记表2页(均系复印件,加盖勐仑度假区勐仑管委会印章)、勐仑展示中心项目青苗数量确认表及青苗补偿登记表各1页(复印件),欲证明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中,咪某乙得征地补偿款194358.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咪某甲、咪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规定补偿费归谁所有,也没有说原告不能继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出具证明需要村委会主任签字,但证明上没有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波某甲、咪某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去逝,二人享有承包权,第一轮承包的时候,依某乙、依某丙没有出生,不能承包土地。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咪某甲是否继承与承包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要作证必须要出庭,该证据不合法。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继承法没有规定嫁出去的女儿没有继承权。就算原告分家出去,也不影响原告的继承权。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土地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是政府依法发给波公香的补偿款。经质证,第三人咪某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波某甲、咪某戊原系夫妻,生前共同生育子女咪某甲、岩某甲、咪某乙、咪某丁四人及两人现已去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承包方代表为咪某丙,共有人为咪某丙、依某甲、依某乙、依某丙的土地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一家有21.48亩土地被征用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可证实第三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其附件《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标准》系行政机关对征地请示文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二原告无异议,可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证据11可证实咪某甲、咪某乙出嫁后,分别落户到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三组19号、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四组43号,并在所落户小组取得土地承包权及咪某乙家在勐仑展示中心征地中获得征地补偿款194358.4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可证实岩某甲、咪某丙一家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咪某甲、咪某乙、岩某甲、咪某丁系波某甲、咪某戊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与咪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女儿依某甲、依某乙、依某丙),均系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四组村民。波某甲、咪某戊生前与被告岩某甲、咪某丙一家共同生活,并共同承包了所属小组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四组的51.90亩土地。波某甲、咪某戊分别于2005年、2009年相继去世。2012年承包方为咪某丙,共有人为咪某丙、依某甲、依某乙、依某丙承包了原咪某丙家庭原承包的土地51.90亩共11块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勐腊县勐仑镇筹建展示中心项目征收了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三组、城子四组和曼炸小组土地约70.4544亩,主要用于勐仑展示中心项目用地。该次征地征用了咪某丙家所承包的地名分别为“某甲地”、“某乙地”的21.48亩土地和自留地2.9亩,咪某丙家因以上土地被征用,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失地农民生活补助金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物补偿共计3215370.35元,其中被征收的土地21.48亩补偿费用为2577600元。另查明,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对象以被征收(用)土地的土地证书载明的承包方为准。咪某甲、咪某乙出嫁后分别落户到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三组19号、勐仑镇某村委会城子四组43号,在所落户小组均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的859200元是否属于其父母遗产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承包方为咪某丙承包的地名分别为“某甲地”、“某乙地”的21.48亩土地及2.9亩自留地被勐腊县勐仑展示中心项目征用,咪某丙依据该项目载明的补偿安置方案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以被征收土地原系其父母承包,现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也应继承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继承8592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承承包经营,二原告的父母分别以2005年、2009年去世后,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咪某丙、依某甲、依某乙、依某丙继续承包经营,二原告的父母已不属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故该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补偿金亦不属于二原告父母的遗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第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二原告咪某甲、咪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原告咪某甲、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玉金罕代理审判员  舒 玉人民陪审员  松 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