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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郭飞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郭飞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负责人周继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伟芳、童孟,支行员工。被告郭飞熬。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飞熬归还透支本金30242.26元,利息20288.64元,滞纳金12425.7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日至透支本息等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即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即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40835元,其中手续费14276元;透支资金分叁拾陆期等额归还,以一个月为一期;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同日,原告(即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即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VGBH51K5CG024267的丰田牌轿车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6560元打入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未归还透支本金和相应手续费,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30242.26元,欠利息(含滞纳金等)32714.4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30242.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015年11月1日之前为32714.42元,之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被告郭飞熬名下车架号为LVGBH51K5CG024267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郭飞熬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郭飞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