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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肖大军、黄五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肖大军,黄五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大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黄五秀,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大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被告配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肖大军、黄五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代理审判员陈丽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平、被告肖大军及被告黄五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大军签订了编号为1310220509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大军提供25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大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大军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大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黄五秀与被告肖大军是夫妻关系,案号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五秀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33479.19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3375.83元、罚息为27.39元、复利为0元,共计3403.22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共236882.4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86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其它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大军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220509),约定:被告肖大军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肖大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肖大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大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肖大军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肖大军承担。被告黄五秀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大军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4415),核准: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被告肖大军在上述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肖大军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肖大军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元、13200元、22700元。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肖大军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肖大军合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479.19元、利息3375.83元、罚息27.39元、复利0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9865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划款通知及进账单为证。另查明,被告肖大军与被告黄五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划款通知、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肖大军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大军自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肖大军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大军偿还贷款本金233479.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3375.83元、罚息27.39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1.95%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大军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应该由肖大军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9865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划款通知、进账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肖大军承担本案律师费198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大军与被告黄五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五秀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肖大军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黄五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大军、黄五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3479.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3375.83元、罚息27.39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大军、黄五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98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大军、黄五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