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杜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报名),出生地云南省玉溪市,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杜某、张某甲在天河区五山华南农业大学六一区7栋宿舍楼下伺机作案,后趁被害人朱某不在之机,趁机盗走被害人朱某的爱玛极速A-3L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9元)。得手后,上述三人又在该校六一区8栋楼下架空层停车场继续作案,后趁被害人周某不在之机,趁机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爱玛TDR135Z新CO**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5元)。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三人在该校园艺学院后面的环校路被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刀头7个、套筒2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杜某、张某甲结伙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华南农业大学六一区7栋宿舍楼下的自行车停放点,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的爱玛极速A-3L1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9元)。得手后,三名被告人又到该校六一区8栋楼下架空层停车场,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爱玛TDR135Z新Coco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5元)。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在该校园艺学院后面的环校路被人赃并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刀头7个、套筒2个。上述缴获的赃物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谢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头7个、套筒2个,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