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横路某发廊,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发廊,趁发廊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300元、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83元人民币)、ipadmini2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510元人民币)以及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573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横路某发廊,趁发廊内无人之机,强行推门进入该发廊,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ipadmini2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以及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3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ipadmini2笔记本电脑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