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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绰号小亮),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曲阜市吴村镇泉头村,住曲阜市千禧苑西门*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花某在邹城市昌平花园24号楼西单元地下车库内盗窃失主张某甲的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天剑125摩托车,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4元。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花某在邹城市盘龙嘉园9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失主马某一辆黑色豪爵HS125T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该车已于同年10月2日发还给失主马某。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花某在邹城市昌平花园23号楼2单元楼道大厅内盗窃失主李某的一辆白色创新牌CX125摩托车,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车已于同年10月2日发还给失主李某。4、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花某在曲阜市教授花园21号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失主张某乙的一辆雅马哈牌巧格踏板摩托车,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0元。该车已于同年10月2日发还给失主张某乙。综上,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花某在邹城市、曲阜市,采取用工具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作案多次,共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人民币9789元。201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花某在曲阜南高速路口附近的高架桥下,出售盗窃的摩托车时,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花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赃物在案发后大部分已经追回,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花某退赔张令明经济损失864元(已交纳,发还被害人张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