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丁磊与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9号原告:丁磊。委托代理人:张帆、易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岸智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紫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磊诉被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储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丁磊不服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东本储运委托代理人邓紫华、张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诉称:原告丁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东本储运,任职账票员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2015年6月30日,原告丁磊部门领导口头通知将原告丁磊从原仓储系账票员岗位调至包装系账票员岗位。原告丁磊到岗后发现与部门领导之前所述岗位不一致而提出异议,然后被短信通知回原岗待岗。2015年7月21日,本部门领导出具调岗通知书,将原告丁磊调整至取货员岗位工作,工作性质由文员变为取货元,因变岗后岗位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且原告丁磊身体不适应新岗位工作,原告丁磊向被告东本储运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领导进行申诉、协商。在此期间,原告丁磊一直在原部门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东本储运作出给予原告丁磊辞退处分决定。被告东本储运对原告丁磊的两次调岗,原告丁磊均未收到被告东本储运任何书面处分、警告及待岗说明,直至被辞退,但原告丁磊一致坚持出勤,不断向被告东本储运部门领导反映及向工会反映情况,但是被告东本储运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答复。原告丁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本储运支付原告丁磊赔偿金人民币59,600元;2、被告东本储运向原告丁磊赔付2015年8月、9月未发工资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2015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共计5,350元;3、被告东本储运向原告丁磊赔付6天未休年休假补偿金人民币1,9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本储运承担。被告东本储运答辩称:1、被告东本储运与原告丁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丁磊工作岗位为“账票员”,被告东本储运可以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及原告丁磊的工作表现,对其岗位进行调整。2015年7月1日,因原告丁磊所在仓储系账票员岗位工作量不饱和,公司统一协调将原告丁磊栋仓储系账票员岗位调整至包装系账票员岗位。2015年7月10日,原告丁磊反映新的岗位与其意愿不一致,公司将原告丁磊调回仓储系待岗。2015年7月21日,公司仓储系根据岗位要求,决定安排原告丁磊在仓储5班从事备货员工作,从事阁楼区拣货、补货、上架、盘点等工作,公司对其下达书面通知,但原告丁磊每天到公司打考勤后不实际提供劳动。2015年7月27日,公司告知原告丁磊若继续不提供劳动将按照出勤不出工报告公司考勤,但丁磊继续拒绝提供劳动。2015年8月18日,被告东本储运派人通知原告丁磊自2015年8月19日起调整至运输系账票员岗位,但原告丁磊继续出勤不出工,后经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再次督促原告丁磊到岗其继续不服从直至2015年9月17日。后被告东本储运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2.3.4款(5)ad项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丁磊作出辞退的决定和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东本储运解除与原告丁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2、因原告丁磊7月21日至7月31日至9月18日均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东本储运扣减了其7月份3天工资392.64元后发放了其余工资;扣减8月份工资1,890.44元后余款人民币708.86元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此后被告东本储运又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50元补足差额人民币841.14元发放至原告丁磊;9月在扣减未实际提供劳动工资后实际发放工资人民币1,262.98元;综上,被告东本储运不存在拖欠原告丁磊2015年7-9月工资的问题。3、原告丁磊2015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15天,核定到1月1日至9月18日可实际享受假期11天,被告东本储运已经安排其休假10天并已经补发1天未休假工资人民币336.55元。综上,被告东本储运认为原告丁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磊2008年7月入职被告东本储运,双方2011年7月20日签订时间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丁磊的工作岗位为账票员,被告东本储运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原告丁磊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调整其岗位及职责。原告丁磊入职后实际任职被告东本储运备件储运科仓储系账票员岗位。2015年7月1日,被告东本储运将原告丁磊调至备件储运科包装系任职账票员岗位,后原告丁磊向被告东本储运提出异议,被告东本储运于2015年7月10日将原告丁磊调回原工作岗位仓储系待岗。2015年7月21日,被告东本储运将原告丁磊调整至仓储系5班从事备货工作,原告丁磊以身体不适提出异议,后被告东本储运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丁磊下发通知,将原告丁磊调整至运输系从事账票员岗位工作。原告丁磊不同意上述安排,继续每天出勤至原岗位共组地点,但未在实际提供劳动,经被告东本储运督促到新岗位而原告丁磊持续未到运输系张票岗工作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东本储运以原告丁磊拒不提供劳务、拒不执行工作任务时间长达152小时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2.3.4款(5)ab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丁磊辞退处分。后被告东本储运2015年9月21日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送至原告丁磊。原告丁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东本储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9,6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6天未休年休假补偿金人民币1,98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丁磊的仲裁申请。原告丁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东本储运据以辞退原告丁磊的《员工手册》经被告东本储运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原告丁磊当庭沉思该《员工手册》已经送达至原告丁磊。另查明:被告东本储运已经安排原告丁磊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10天,并发放了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6.5元。被告东本储运给予原告丁磊正常薪酬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033元及绩效奖金人民币407元加全勤奖人民币200元。被告东本储运实际支付原告丁磊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1,538.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丁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关于给丁磊辞退处分的决定、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东本储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丁磊工作安排的通知、考勤表、证人证言、工会证明、员工手册及职代会工会表决意见、丁磊签收员工手册清单、辞退处分决定、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清单、付款凭证、休假汇总表、原告丁磊2015年9月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而原告丁磊决绝提供劳动,被告东本储运以原告丁磊出勤不出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事实基础作出辞退处理决定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被告东本储运数次调整原告丁磊工作岗位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将决定本案原告丁磊拒绝提供劳动之履行抗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兼具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下的被动与从属与用人单位的特性使得法律对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限进行必要限制,但该项限制又得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法律对用人单位权利的限定必须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本案中,被告东本储运公司基于仓储系账票员岗位饱和的实际,将原告丁磊调至包装系账票员岗位后,因原告丁磊提出异议,被告东本储运将其调回待岗后安排至仓储系从事备货员岗位,原告丁磊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再次提出异议后,被告东本储运将其安排至运输系账票员岗位,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原告丁磊的工作岗位以行为的方式进行了数次沟通,但原告丁磊屡屡决绝提供劳务,坚持到仓储系账票员岗位出勤,其行为表征其对被告东本储运协商变岗意思表示的不协作配合。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东本储运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以及考虑原告丁磊的工作能力及身体条件,给予岗位调整,且最终所调整的运输系账票员岗位并未超出合同所约定的“账票员”岗位范畴,原告丁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运输系账票员岗位较之于其原工作的仓储系账票员岗位在工资福利待遇、劳动强度、工作环境与工作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本储运对原告丁磊所作岗位调整合法合理合约,调整行为及调整结果在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范围之内,原告丁磊拒不接受调整并以决绝劳动的形式所行抗辩无效,被告东本储运根据原告丁磊决绝提供劳动行为及程度所作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丁磊要求被告东本储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1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丁磊未实际提供劳动,无法享受全勤奖人民币200元,就基本工资人民币2,033元加上绩效奖金人民币407元,应扣发2015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法定工作9天工资1,009.65元【(2,033+407)元÷21.75天/月9天】,故东本储运实际应发原告丁磊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1,430.35元(2,033+407-1,009.65),被告东本储运已经实际支付该月工资人民币1,538.5元,且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丁磊诉请被告东本储运实付7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磊诉请被告东本储运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一方面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原告丁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期间工资被扣发,故本院对原告丁磊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丁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社会保险缴费损失证据,另一方面若确有被告东本储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否继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丁磊应实际享受当年年休假10.68天(260天/36515天/年),根据法律不足一整天的不安排休假的规定,原告丁磊依法可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东本储运已经安排其休假10天,故原告丁磊主张被告东本储运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是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丁磊自行负担(已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