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语珍与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语珍,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秦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12号原告朱语珍,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被告秦海,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原告朱语珍诉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朱语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整,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不还愿意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秦海愿意为借款方提供保证,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海承担新天地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海归还借款3万元整。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天地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秦海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POS机签购单2张、收据1份、证明1份、皇甫宜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由被告秦海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秦海借条1份。证明被告秦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新天地公司缺席未质证。被告秦海缺席未质证。被告新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秦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认证原告朱语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日,原告朱语珍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TD20140048号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朱语珍自愿将人民币22万元借给被告新天地公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1月11日,每月归还人民币1万元,剩余款项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19万元实际出借款刷至被告新天地公司指定的POS机上,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新天地公司法人代表皇甫宜安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该借款协议的附件,并将该借款协议书编号明确在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秦海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朱语珍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朱语珍投新天地控股集团20万元,此款由秦海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如有风险,本人担保”。被告秦海又于6月22日向原告朱语珍借款3万元,该借条备注此款是去深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朱语珍借款19万元,被告秦海向原告朱语珍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二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额为19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故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借款本院按实际出借额19万元支持原告朱语珍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朱语珍要求被告秦海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海向原告朱语珍出具书面证明由其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性,对于该证明本院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语珍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语珍和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借款协议书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的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利息约定是多少不明确,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决被告新天地公司偿还原告朱语珍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朱语珍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19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秦海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秦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朱语珍借款本金3万云。三、驳回原告朱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艳伟审 判 员 李素年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