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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又名江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圣清,绰号“柱龙”,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孟强,又名刘晓斌,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于2015年8月30日凌晨合伙抢劫1宗,劫得现金两、三百元及手机2部,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伙同同案人江某乙(已判刑)驾乘二辆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浮东村东园路9巷10号附近,对步行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拦截,并分别持水果刀、匕首、铁棍等凶器对其进行威胁,抢得其现金200多元、SONY牌LT29i型手机1部(价值843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作案后,赃款被分用,诺基亚牌手机被丢弃,SONY牌手机被江某甲借给朋友陈某某使用。案破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缴获SONY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江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江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缴获赃物等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函[2015]A1017号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合伙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刘圣清、刘孟强持械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圣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强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圣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