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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50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袁某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玉莲与被执行人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赵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单明山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