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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5号原告杨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对被告忍让,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与其父母找到原告的居住处,由被告和其母亲将原告打伤住院,并将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信用卡、医保卡等证件扣押,后此事向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做了询问笔录,此事被告属于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另外,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被告持有的共同财产约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照料孩子一年的抚养费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和户口本、驾驶证、信用卡、医保卡等证件。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人民老师,经人介绍相识,接触半年之久,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相处融洽,彼此支持,偶有拌嘴,但很快又重归于好,生活平淡而祥和,并非原告所述经常争吵。2015年4月24日杨某甲被打致伤一事,与被告的母亲无关,是被告情急之下误伤了原告。当日,被告的母亲因原、被告之子杨某乙对奶粉过敏,找不到合适的奶源,心急之际与杨某甲发生争吵,晕倒在地,情急之下,被告将手中的手电扔向杨某甲,致其受伤,尔后,杨某甲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日,被告怀抱儿子去看杨某甲,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之后杨某甲之母赶到现场对被告大骂;再后来,杨某甲之父向唐县公安局报了案,导致被夹在中间的杨某甲改变了态度,起诉到了法院。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还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媒人刘同歌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带有嫁妆雪佛兰轿车一辆、空调、电视、洗衣机、饮水机、电脑、微波炉各一件,现存放在北城枫景家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被告主张有手饰放在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二人又均为教师,一同开车上、下班,相处尚可,原告主张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24日,因儿子杨某乙的吃奶粉问题,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在被告之母晕倒后,被告拿手电筒扔向原告,击中头部,致其头皮挫伤等,住唐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555.37元,其中被告担负了1000元,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后杨某甲的父亲就此事向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此次矛盾发生后,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其户口本、驾驶证、信用卡、医保卡,被告只认可拿走了户口本,其他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且育有一子,其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尚可,原告主张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人因为儿子杨某乙对奶粉过敏,找不到合适的奶源而发争执,从而致原告受伤,被告之行为虽有不当,但其主观并非故意,既不能构成家庭暴力,亦不能成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由,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