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以手推的方式将本市淮川居民吉某某停放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金沙南路“浏阳河兽药店”门口的一台立马牌飞越纪念版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吉某某。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盗窃现场、剪线工具、藏匿地点照片、被盗摩托车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变更强制措施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