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平与被告代佳李、祁志阔、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41号原告张利平,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代佳李,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祁志阔,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真,女,汉族,1957年5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原告张利平与被告代佳李、祁志阔、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被告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佳李、祁志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代佳李、祁志阔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3810元,由王真担保,并当场与原告写下《借贷协议》一份。自借款后,代佳李、祁志阔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过了还款日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与担保人沟通也遭到拒绝。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偿还借款163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真辩称:对请求事实我同意的,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的担保期限是借期内,2015年5月27日到2015年7月28日止,过了就不负责任,原告是否实际交付我不知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我没有看见交付现金的情况,多次与我沟通不是事实。被告代佳李、祁志阔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利平与被告代佳李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利平与被告王真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张利平帮被告代佳李还信用卡,2015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3810元,同日,原告张利平与被告代佳李签订了借贷协议,被告祁志阔同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真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若出现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至归还全部本金时止,借款人应承担借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履行到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时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4日,被告祁志阔向原告张利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2016年1月4日,被告代佳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保证签订保证书时付清全部利息,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此后,借款本金16381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庭审结束后,被告代佳李、祁志阔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认可原告替代佳李偿还信用卡共计16381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贷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利平替被告代佳李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63810元,被告代佳李、祁志阔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先后向原告张利平出具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对该笔欠款确认,故被告代佳李、祁志阔应视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张利平诉请由被告代佳李、祁志阔共同偿还欠款1638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利平起诉时对被告的债权虽未到期,但被告自支付了7500元利息以后,经多次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及每日借款金额0.5%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7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利息,并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2000元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真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方式,被告王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担保期间以内,被告王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佳李、祁志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平借款本金16381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二、由被告王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代佳李、祁志阔、王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