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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窦明棣、窦玉玲等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窦明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明棣。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玲。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明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法定代表人王希静,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琦,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琦,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李沧交通商务区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窦明远。上诉人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因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及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崇波,李沧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窦明远未到庭,其委托刘桂花到庭旁听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与第三人窦明远系兄弟姐妹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375户房屋原系其父母所有,建筑面积为39.54平方米。其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窦明远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于2010年6月21日到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四人各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105006号按份共有房地产权证书,四人各持一份。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沧区政府作出《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窦明远就涉案房屋的完整产权与原李沧区拆迁办签订《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窦明远同时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其与其他权利人达成一致协议前暂不按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补偿款项。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4日以原李沧区拆迁办、窦明远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补偿协议无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窦明远明知其只占有被拆迁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却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原李沧区拆迁办就该拆迁房的全部利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及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信访。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8日。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原告未就安置造成的损失问题提交证据,只是在庭审后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条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涉案《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系由被告李沧区政府作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沧区政府负有对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而被告李沧征收办只是《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沧征收办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375户房屋,位于被告李沧区政府作出的《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沧征收办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4月6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补偿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时至今日,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未再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沧区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被告李沧区政府虽称其一直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商谈、协调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但不能构成免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综上,被告李沧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征收的涉案房屋依法给予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给予安置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沧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375户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沧区政府负担。原审原告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定性,庇护了政府剥夺三上诉人评估权、签约权、知情权和强拆的违法行为,应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判。2、三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共同共有、是份额,要求相同的标准安置是合法的。3、被上诉人强拆的产权房坐落于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375户,编号250000028919面积16.12平方米,编号25000002871920面积23.28平方米,50平方米院子,外面是公摊675.5平方米大院,根据国有土地房产征收评估规定应当复核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规定,三上诉人应当享有独立份额所有权,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及赔偿五年的强拆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按照第三人窦明远安置补偿相同并赔偿强拆损失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答辩称,1、三上诉人要求按照按份共有份额分别安置四套相同标准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在按份共有物上存在的仍然是一个所有权。本案中尽管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窦明远等四个按份共有人分别享有涉案房屋各25%份额,并且四人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但四个房产证是一个编号,地址是同一地址,且房产证中明确载明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因此涉案房屋上只有一个完整的房屋产权。(2)《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征收所有权共有房屋,被征收房屋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房屋产权所有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两个或多个共有证为一户”。因此,被上诉人为三上诉人及窦明远等四个按份共有人就涉案房屋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完全符合法律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2、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与三上诉人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责任完全在于三上诉人一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2011年3月15日征收工作开始后,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工作人员与三上诉人等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签约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三上诉人要求每人安置一套相同标准的房屋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导致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一直没有签订。2011年4月25日,李沧征收办与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窦明远签订了《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尽管该协议被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该协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一直主动与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事宜。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新珉再次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政策进行说明,因三上诉人一直要求安置四套房屋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导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法签订的责任完全在于三上诉人一方,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且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并未就安置造成的损失问题提交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沧征收办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窦明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评议,合议庭确定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责令李沧区政府限期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375户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该审理重点,三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同答辩状。被上诉人李沧征收办同意李沧区政府的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法院判决证据目录及卷宗)。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除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以外,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是义务之诉,要求“责成被告对已征收三原告的权属房屋依法给予安置补偿”;一是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未给予安置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关于“义务之诉”部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义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数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各占25%份额共有的案涉房屋在李沧区政府《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按照上述规定,李沧区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现原审第三人窦明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2011年4月25日)就涉案房屋的完整产权与原李沧区拆迁办签订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虽然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李沧征收办称一直与三上诉人等协商涉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客观事实是:在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至今未获补偿安置;李沧征收办也未报请李沧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三上诉人“义务之诉”请求,判令作出案涉区域征收决定的主体--李沧区政府限期就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时驳回三上诉人要求李沧征收办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关于“赔偿之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或者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租赁合同等证据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要求。因此,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之诉”请求,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本案中,三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出了调解意愿和赔偿数额,但因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方案不予认可,最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因本案系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提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所以原审第三人窦明远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先予执行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主体资格以及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另外,三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了“赔偿强拆损失费”的上诉请求。该项请求因超出了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请求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明杰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