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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小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清,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朱小清先后四次在新余市格林小镇小区、汽运北苑小区等地盗得电动车四辆。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小清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小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小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小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朱小清先后四次在新余市格林小镇小区、汽运北苑小区等地盗得电动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小清来到本市渝水区格林小镇小区9栋1单元楼梯口,用手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插钥匙的地方掰开,并接上两头外露的铜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78元。2、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小清来到本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熊家新村4栋4单元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72元。3、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小清来到本市渝水区汽运北苑小区2栋1单元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35元。4、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小清来到本市渝水区礼祥里小区8栋2单元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立马牌电动车骑走,当行至新欣北大道竹仔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张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新余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字(2015)7、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次,盗得他人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清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朱小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小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