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8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赵某用钢管与他人购换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而拿出该枪支欲与李某打架,后李某向金秀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赵某家中依法缴获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赵某用钢管与他人购换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旁听本屯村民李某与盘某乙争论土地纠纷时指责李某,致使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遂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被打后即回家拿出枪支欲与李某互斗,李某听闻被告人赵某回家拿枪,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赵某家中依法缴获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赵某2016年2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被告人赵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盘某甲、盘某乙、李某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枪支并用枪支威胁他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蓝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