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孙正与肖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肖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833号原告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学义,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与被告肖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燕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金、被告肖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到庭参见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璐、人员陪审员郑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金、被告肖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正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孙正与被告肖学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孙正借给被告肖学义人民币37260元。被告肖学义每月还款6210元,至2015年5月2日还清。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肖学义承担。被告肖学义仅还款二个月,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孙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学义归还借款24840元;2、被告肖学义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621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期计算);3、被告肖学义支付律师费2000元;4、被告肖学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还款说明及明细表;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被告肖学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6、信息服务合同;7、收据3张(信息服务费1800元、家访费1000元、资金管理费5460元);8、贾冠群的离职员工登记表。被告肖学义辩称:第一,被告肖学义实际借款数额为29000元,借款后被告肖学义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621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2484元、2015年1月2日还款621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5000元。第二,借款前原告孙正的业务员向被告肖学义索要费用4700元,之后索要过一笔1000元,这两笔是被迫给的,但没有证据。第三,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第四,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为本案系因高利贷引起的纠纷,要求被告肖学义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孙正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学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肖学义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还款计划;3、被告肖学义与原告孙正一杨姓工作人员的短信往来照片;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2张打印件;5、被告肖学义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陈海怡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查询了北京正聚源通鼎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肖学义对原告孙正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孙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孙正对被告肖学义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肖学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原告孙正提交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正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肖学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因本案诉讼原告孙正确已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孙正提交的证据7收据3张(信息服务费1800元、家访费1000元、资金管理费5460元),用以证明被告肖学义给贾冠群的8260元,其中1000元是给信用管理公司的家访费、1800元是给信用管理公司的信息服务费、5460元是给担保公司的资金管理费。鉴于被告肖学义将8260元汇给信用管理公司员工贾冠群,并未支付给原告孙正个人,被告肖学义与信用管理公司确实签订过信息服务合同,收据确为信用管理公司及担保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肖学义提供的证据2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原告孙正一直向被告肖学义催要借款,之后向原告孙正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金迎新作为担保人,原借款合同解除,金迎新替被告肖学义还款10000元。鉴于原告孙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非原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肖学义提交的证据3被告肖学义与原告孙正一杨姓工作人员的短信往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孙正只借给被告肖学义29000元,因被告肖学义无钱还款,原告孙正公司的一杨姓工作人员向被告肖学义发送短信催要借款,但被告肖学义已经支付了钱款。鉴于短信并非原告孙正发送,原告孙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短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肖学义提交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金迎新替被告肖学义偿还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孙正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孙正与被告肖学义及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学义向原告孙正借款3726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分6期偿还,每期还款6210元。如被告肖学义不按时偿还当月应还款项,每逾期一天,原告孙正按照当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说明及明细表》,明细表约定,被告肖学义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于每月2日还款6210元。若未按上述还款日期、时间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当期逾期未支付应还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天数以自然日计算。借款人将每月应还合计数额支付到出借人、担保人共同指定的陈海怡账户(账号:×××、账号:×××)。上述内容由北京正聚源通鼎信用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公司)进行讲解。当日,原告孙正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肖学义汇款37260元,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肖学义称当日其汇给孙正的工作人员贾冠群826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9000元。原告孙正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被告肖学义将8260元汇给贾冠群,与原告孙正无关。贾冠群系信用管理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8260元系贾冠群替担保公司及信用管理公司接收的钱款,后贾冠群取现将8260元交给了担保公司及信用管理公司,其中担保公司收取了5460元的资金管理费即担保费,原告孙正提交担保公司盖章的收据予以证明,信用管理公司收取家访费1000元、信息服务费1800元,其提交该公司盖章的二张收据予以证明。此外,就信息服务费被告肖学义与信用公司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信息服务合同》,约定信用管理公司为被告肖学义寻找并推荐贷款方,被告肖学义应当向信用管理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率为实际借款金额的6%,最低1000元。于放款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肖学义对《信息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没仔细看合同内容。原告孙正表示借款系其个人出借,8260元由担保公司及信用管理公司收取,与原告孙正个人没有关系。被告肖学义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正公司的一杨姓工作人员向其催要借款,要求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案外人金迎新提供担保。金迎新的朋友于2015年3月26日向陈海怡尾号为7378的银行卡现金存入5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陈海怡尾号为7378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均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肖学义向本院提交从手机打印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鉴于还款计划及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原件,故原告孙正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孙正称杨姓工作人员应该是信用管理公司原工作人员杨春城,杨春城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辞职,孙正本人没有见过还款计划,也不知晓签订还款计划一事,也不知道金迎新提供担保,故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孙正调取其妻子陈海怡的账户明细,至今未调取。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陈海怡尾号为737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陈海怡尾号为7378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6日现存5000元、2015年3月27日徐辰向其转账5000元。原告孙正表示由于陈海怡每日进账较多,两笔5000元不知道谁给的,其也不认识徐辰。被告肖学义表示徐辰系金迎新的男朋友,双方认识,其向本院出示了其与徐辰的短信往来。本院要求被告肖学义联系金迎新及徐辰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肖学义称金迎新因涉嫌诈骗,其已无法与金迎新及徐辰取得联系。另查,借款后,被告肖学义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6210元、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2484元、于2015年1月2日还款6210元。被告肖学义称还向原告孙正的业务员支付了4700元及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孙正称被告肖学义应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6210元,但被告肖学义未按时还款,于2014年12月6日才还款6210元,故产生了四天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应还款总额的10%,所以2014年12月9日的2484元系被告肖学义支付的违约金(6210*10%*4=2484)。又查,因本案诉讼,原告孙正与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宏金作为原告孙正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孙正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再查,原告孙正系信用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正及陈海怡(系原告孙正之妻)。正聚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东志辉,股东为东志辉及陈海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正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5月3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尚欠24840元为基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肖学义尾号为1075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2张打印件、信息服务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学义向原告孙正借款372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孙正已将37260元实际交付,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肖学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肖学义向贾冠群汇款8260元,本院认为,第一,《借款合同》系被告肖学义与原告孙正个人签订,37260元亦为原告孙正个人账户汇入被告肖学义账户,故本案诉争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孙正个人并非公司;第二,被告肖学义收到37260元后,将其中的8260元汇给案外人贾冠群,此汇款行为并非应原告孙正的要求所为,此账户亦非原告孙正指定的还款账户;第三,虽然信用管理公司及担保公司与原告孙正有一定的关系,但不能必然得出支付给公司的钱款就是向原告孙正个人还款的结论。据此,本院对被告肖学义提出汇给贾冠群的8260元就是支付给原告孙正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学义提出受胁迫支付给业务员一笔1000元、一笔4700元,原告孙正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肖学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肖学义提出上述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学义所还2484元,双方未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为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对被告肖学义提出于2015年3月26日、27日各还款5000元一事,被告肖学义提交两张银行凭条予以证明,由于付款人并非被告肖学义本人,故其无法提交两张银行凭条的原件。两张银行凭条载明收款账户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户名陈海怡、卡号×××)。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孙正或其妻子陈海怡提交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其未向本院提交。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陈海怡的上述银行卡于2015年3月26日现金存入5000元、3月27日徐辰向其转账5000元。原告孙正表示其本人及陈海怡均不认识徐辰,无法陈述两笔5000元的进账情况。被告肖学义陈述,徐辰系金迎新的男朋友,双方认识,并提交了其与徐辰之间之前的短信往来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虽然被告肖学义无法提供银行凭条的原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肖学义的主张较原告孙正而言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肖学义提出上述两笔5000元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肖学义现尚欠原告孙正12356元(37260-6210-2484-6210-5000-5000=12356),现原告孙正要求被告肖学义还款24840元,本院对其中的1235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2日,原告孙正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以12356元为基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肖学义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案诉讼,原告孙正支付律师费2000元,依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肖学义承担,故原告孙正要求被告肖学义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二、被告肖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正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孙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孙正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肖学义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夏 璐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