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伟等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伟,肖美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伟,男,1983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州区。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美芳,女,1980年7月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租住巴州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伟、肖美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伟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肖美芳等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米伟、肖美芳(二人系夫妻)先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从外地购买伪劣香烟后,将所购买的伪劣香烟销售给多名烟草零售商。期间,两人将购买的伪劣香烟分别存放在巴州区太子路南段123号的租住房内、巴州区太子路南段99号岳某家和恩阳区滨江花园12单元101室内、恩阳区梁山村赵某家住房、恩阳区骡动山村6组的马某家。2015年6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人员分别对上述五处库房进行搜查,共查获中华(软)160.4条、中华(硬)364.3条、云烟(软)627条、云烟(紫)805条、玉溪(硬)897.9条、玉溪(软)379条、红塔山(经典100)847条、X娇子0.6条。经鉴定,所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79440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米伟、肖美芳先后销售给杨某、黄某等五人云烟(紫)83条、云烟(软)7条、中华(硬)7条、中华(软)0.8条、玉溪(硬)75条、红塔山(经典100)5条。经鉴定,其销售的香烟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3620元。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米伟、肖美芳销售伪劣卷烟828025元(未遂794405元、既遂336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受案表,证人赵某等人证言,卷烟价格证明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快递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常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米伟、肖美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米伟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肖美芳从轻处罚。被告人米伟的辩护人辩护称米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是未遂,无前科,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有两幼子需照顾,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肖美芳认为自己参与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米伟、肖美芳(二人系夫妻)先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从外地购买伪劣香烟后,将所购买的伪劣香烟销售给多名烟草零售商。期间,两人将购买的伪劣香烟分别存放在巴州区太子路南段123号的租住房内、巴州区太子路南段99号岳某家和恩阳区滨江花园12单元101室内、恩阳区梁山村赵某家住房、恩阳区骡动山村6组的马某家。2015年6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人员分别对上述五处库房进行搜查,共查获中华(软)160.4条、中华(硬)214.3条、云烟(软)627条、云烟(紫)805条、玉溪(硬)897.9条、玉溪(软)379条、红塔山(经典100)847条、X娇子0.6条。经鉴定,所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79440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米伟、肖美芳先后销售给杨某、黄某、王某、鲜某、何某等五人共计云烟(紫)83条、云烟(软)7条、中华(硬)7条、中华(软)0.8条、玉溪(硬)75条、红塔山(经典100)5条。经鉴定,其销售的香烟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08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巴州区烟草专卖局2015年6月29日的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米伟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肖美芳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3.到案经过。证明米伟、肖美芳系被现场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米伟、肖美芳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米伟、肖美芳的银行帐户与案件有关的信息。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马某家进行搜查,搜出软中50条,硬玉175条,软玉129条,软云3**条,红塔山600条;在恩阳滨江花园12单元101室搜出软玉225条,硬玉200条,红塔山120条,软云1**条,硬云1**条,软云(出口倒流)25条,软中50条以及纸条和纺织袋;在赵某家搜出硬云4**条,软云76条,硬中150条,硬玉400.9条;在太子路南段99号岳某住宅搜出红塔山107条,硬中39条,软中30条,软云(出口)11条,软云65条,硬云1**条,硬玉98条,软玉25条;在太子路南段123号米伟租房搜出硬云1**条,硬玉24条,硬中25.3条,软中30.4条,X娇子0.6条以及欠条、现金9350元、车钥匙等物品。7.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家、马某家、太子路南段99号房、太子路米伟租住房进行搜查的现场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黄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烟酒门市搜出硬云30条;在王某的住宅及库房搜出硬玉25条。9.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鲜某处扣押了硬中10条,硬云49条;从杨某处扣押了软云7条,硬玉50条,硬中2条,软中0.8条,红塔山(经典150)3.7条(真);从何某处接收了硬云4条,红塔山5条;从米某处扣押行驶证1本。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质量监督检测站ZW01150725982-25998、ZW01150726000-26018、ZW01150726126-26129;鉴别检验报告,ZW01150725999、ZW01150726130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检验资质证明。证明经送检,2015年7月15日质检站鉴定为送检的软中、硬中、软玉、硬玉、软云、紫云、经典红塔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仅3.7条红塔山(硬经典150专供出口)为真品卷烟,并将价格鉴定告知了米伟和肖美芳,二人表示无异议。11.巴中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证明涉案烟草零售价。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将价格鉴定告知了米伟和肖美芳,二人表示无异议。13.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米伟、肖美芳存、送货的视频及截图。证明米伟、肖美芳在恩阳滨江花园、马某家存烟,给林某、“珍品烟酒”、清江粮站、王某1的门市送烟收款等均有视频记录。14.辨认笔录。证明米伟、肖美芳对视频截图中的人进行了辨认并指出那些是其本人。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通话详单。证明米伟、肖美芳所持有手机与部分证人有过电话联系。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0日,经照片辨认,王某1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6月30日,经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米伟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7月2日,经照片辨认,林某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6月30日,经照片辨认,应某辨认出米伟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6月30日,经照片辨认,曾某辨认出米伟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7月1日,经照片辨认,杨某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7月1日,经照片辨认,鲜某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6月30日,经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7月1日,经照片辨认,岳某辨认出米伟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6月30日,经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给其送烟的人;2015年7月3日,经照片辨认,李某1辨认出米伟、肖美芳就是经常打电话让其拉货到恩阳滨江花园的人。2015年7月10日,经照片辨认,岳某辨认出米伟就是租其房屋的人;2015年7月8日,经照片辨认,黄某1辨认出米伟就是自称“吴敏”进入恩阳滨江花园的人。17.证人周运平的证言。证明巴州区烟草专卖局发现米伟销售假冒烟草后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的香烟是其米伟存放在其家的。2015年5月的一天,米伟说其在烟草公司拿的烟,准备在办学酒的高峰期卖,便存放在其家中,其没有打开看过。存放时米伟和肖美芳一起来的。马某与其是亲戚,马某家的钥匙是交给其老婆的,不知道是怎么到的米伟手上。米伟在其家存了约六次烟,约有30多箱。吴庆林恩阳滨江花园的房子相当于是米伟在照管,也只有他有装修后的钥匙。对卷烟真伪鉴定及价格意见无异议。19.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其走人户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米伟是其侄儿辈。米伟贩卖假烟与其没关系,米伟只是在其茶楼入了点股。20.证人赵家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其表弟米某1和肖美芳往其梁山村老家搬了几箱东西,可能是烟,当天晚上警察就来了。其在巴中两个月间,米某1让其送过烟,有时是其二人,有时还有肖美芳。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玉山镇经营“郞酒副食”。自2015年3月起,其曾在一个天官的姓李还是姓米的人处购进了150条烟其计15100元。对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无异议。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兴文经营烟酒门市,通过朋友岳某认识米伟,后来其通过岳某联系米伟,其从米伟处一共拿了十次二百余条烟共计24310元。其中有几次是米伟和其老婆一起开车来的。其清楚米伟的烟不是烟草公司发出来的。2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米伟,常去米伟的茶楼打牌。其经营“坤煜烟酒副食部”,认识米伟后,米伟向其推销其卖的烟,并放了一些在其处,后来其先后从米伟处进过80余条烟,总计近6000元。米伟送烟有时是自己开车送,有时是米伟和其老婆一起送的。2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珍品烟酒店”,2015年5月左右,其认识米伟后,陆续从其处进购了一批假烟,大约有十次共1万元左右的货,其给米伟打电话,米伟开车或骑车给其送货,有时和其老婆一起送。2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诚信烟酒”,2014年初以来,其从一个姓“李”的小伙子处购买了约340条各类假烟,店里没存货。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红红火火烟酒商行”,自2014年底起,其陆续从米伟处进购过约十次烟,有时是他一个人送,有时和一个妇女一起来,其知道是假烟,还放过一些在旁边的“港士龙”男装门市,但没给老板说是什么。对省烟草质监站做的烟草真伪鉴定及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鉴定无异议。其中只有3.7条红塔山经典150是真烟。2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港士龙”男装门市,其隔壁杨某的“红红火火烟酒行”,2015年4月以来,杨某陆续放了一些烟在其门市,有可能是她怕假烟被查了所以才放的,刚开始只是怀疑她拿的假烟。28.证人鲜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春燕批发部”,2015年4月以来其陆续从一个姓米的小伙子处进购了六次三百多条烟,有时是他一个人来送,有时是和他老婆一起来。其尚欠米伟烟款1万元。对省烟草质监站做的烟草真伪鉴定及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鉴定无异议。2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洋河蓝色经典”烟酒门市,其认识米伟,2014年8月以来,其陆续从米伟处进购了8次三百余条假烟,送烟有时是米伟一个人,有时和其老婆一起送。3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烟酒门市。2014年6月以来,其先后十次从米伟处进购了约31290元的假烟。大多时候是米伟送的,有时和其老婆一起送,都是现金交易。对省烟草质监站做的烟草真伪鉴定及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鉴定无异议。3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米伟,并从巴中城区往恩阳滨江花园小区12单元的房子帮米伟拉过几次货。都是从货运部拉的,其也曾帮米伟找过其他跑三轮的。3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一处酒席上认识米伟,后来其家里办席,其在米伟处共分三次买了1万元左右的假烟。后来其还给孙某1和张某1说过的。3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南坝太路南段99号二楼的房子是其租出去了的,租客自己买的锁,公安机关查的烟不知道是租客什么时候放进去的。3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家的钥匙是放在赵某家的,不清楚马某家客厅的烟是谁放的。3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有个小伙子经常开车带东西往滨江花园12单元101室放,自称是房主的哥哥。36.证人米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米伟和他老婆开着车到其家,说在烟草公司弄的烟要放在其家里,其就同意了。马某家的钥匙被米伟拿走了。37.被告人米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3年三四月份时其通过微信接触到做假烟的林哥,然后从其处开始进货,然后放在被查获的那几个地方,还没销售就被抓了。每次都是对方告诉账号,然后其将钱存入,对方通过快递将货邮寄过来。38.被告人肖美芳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自己不知道家里烟是那里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伟、肖美芳销售伪劣卷烟825275元,其中未遂794405元、既遂308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美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米伟、清美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伟、肖美芳销售伪劣产品30870元,因意志外原因未能销售假烟共计794405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伟的辩护人辩护称米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是未遂,无前科,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有两幼子需照顾,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伟请求对肖美芳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肖美芳认为自己参与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美芳犯罪情节较轻,有两幼子需要照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美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屏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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