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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古某(已判刑)来到贺州市盛隆百货商场旁的凉茶店旁,将高某的一辆铃木牌女装助力车盗走。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31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古某(均已判刑)窜到贺州市盛隆百货商场旁的凉茶店旁,由黄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铃木牌女装助力车(价值231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高某助力车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黄某甲、古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和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3)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阳书 记 员 骆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