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叶法华、叶子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叶法华,叶子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50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该公司经理。被告:叶法华,农民。被告:叶子胜,农民。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法华、叶子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叶法华、叶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叶法华向原告购买奥迪牌TRUAF28J281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并在原告提供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担保费用时,在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8日、3月30日、7月28日、8月19日、9月18日、10月23日、11月20日、分八次代为还款21382.36元、20690.87元、20623.53元、6354.20元、6758.98元、6873.45元、6968.12元、7043.43元,共计96694.94元。在原告为被告叶法华提供担保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责任的,被告叶法华原交纳给原告的贷款信用保证金5970元,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没收;被告叶子胜自愿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担保期限届满后二年等,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法华归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6694.94元及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子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叶法华、叶子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待证被告在原告担保下向银行办理购车分期还款的事实;四、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约定将信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没收的事实,被告叶子胜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五、垫付、扣划凭证,待证原告垫付车款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法华与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叶法华、叶子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已依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实际为被告叶法华向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代偿了未还款,依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法华追偿。被告叶子胜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法华、叶子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6694.94元及利息(其中21382.36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20690.87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20623.53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6354.2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6758.98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6873.45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6968.12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7043.43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子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由被告叶法华、叶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