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强迫交易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滕州监狱服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邵某、盖某某等人垄断某某小区的扛沙子、水泥、瓷砖的生意,强迫43户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扛料工人服务并强行从扛料工人报酬中抽取提成,共非法获利7900余元。2、2010年9月22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蔡某某在刘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周村某某酒店西侧某某药店门口,使用砍刀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殴打致彭某某头部、左肩、左小腿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3、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景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在周村区市南“某某某”歌厅南临的烧烤摊,无故殴打在该烧烤摊吃饭的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经鉴定,姜某某之损伤为轻伤。4、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周村区某某街南首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同34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灭火器及车载电视,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593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刘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同案犯李某某赔偿淄博市公交公司周村分公司物品及人员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市场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强迫交易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同案犯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和拘役属于不同的刑种,应当分别执行,原审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和罚金,并未实际执行拘役;(二)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错误。被告人蔡某某在再审中辩解其系从犯。经再审查明:1、2014年8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邵某、盖某某等人垄断某某小区的扛沙子、水泥、瓷砖的生意,强迫43户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扛料工人服务并强行从扛料工人报酬中抽取提成,共非法获利7900余元。2、2010年9月22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刘某(已判刑)的指使下,在周村某某酒店西侧某某药店门口,使用砍刀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殴打致彭某某头部、左肩、左小腿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3、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景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在周村区市南“某某某”歌厅南临的烧烤摊,无故殴打在该烧烤摊吃饭的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经鉴定,姜某某之损伤为轻伤。4、2009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周村区某某街南首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同34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灭火器及车载电视,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593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刘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同案犯李某某赔偿淄博市公交公司周村分公司物品及人员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第一项犯罪事实证据1、同案犯王某某、盖某某、王东供述,证实蔡某某、邵某、盖某某等人垄断某某小区的扛沙子、水泥、瓷砖的生意,不允许别的商户到小区干活、宣传招揽生意。2、辨认笔录(1)同案犯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与其一起垄断某某小区扛水泥、沙子和瓷砖生意的蔡某(即蔡某某)。(2)同案犯邵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与其一起垄断某某小区扛水泥、沙子和瓷砖生意的蔡某(即蔡某某)。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二、第二项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2011)周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多次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姓彭的找麻烦,让他过去看看,他就在某某大酒店门口等刘某,刘某到了后说他老婆张某让姓彭的叫去了,让他去某某小区找张某,他去了但是没有找着,后来他看到某某药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就过去查看,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蔡某和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看见他后,让他把那男子拖到他的车上,他没有同意,后蔡某和那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走了,张某打的110,并让他看好地上的枪,别让躺在地上的男子开枪打人等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彭某某找她要账,二人约好在某某药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彭某某让她上一辆出租车,上出租车后发现彭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催泪瓦斯和一把手枪,出租车往东走了20米后后面过来一辆出租车将她们的出租车别住,车上下来二三名男子手持砍刀过来将彭某某砍伤,她就拨打110了。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找张某要钱,二人约好在某某药店门口见面,为防不测,他从一四八医院打上车,准备如果见到张某带的人多就不下车,把银行账户直接给她就走,到某某后,发现只有张某一个人,就准备下车,这时从西边过来两辆出租车,一前一后堵住他坐的出租车,前面车上下来一个手持砍刀的男子,他走过来拉开车门,就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器喷了几下,张某就招呼后面车上的人上来打他,他的头部被砍了一下,这时,刘某过来了,将他踹倒,之后张某就报警了。4、鉴定意见(周)公(法)鉴(伤)字(2010)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5、同案犯刘某供述,证实他与张某是夫妻关系,案发当晚,他对彭某某问张某要账的事儿很反感,就让郭某、蔡某某等人教训彭某某,后张某开车回家,他坐蔡某某的车在某某大酒店门前碰上了郭某,后他让郭某、蔡某某去找张某,他与另一名男子回他妈家,大约10分钟之后,张某打电话说她与彭某某约定的地点,他让张某直接跟郭某、蔡某联系,他走到银座门口时听张某打电话说彭某某被人砍了,他到达现场后见彭某某躺在地上,蔡某某等人将彭某某砍伤,是根据他的意思办的。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三、第三项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1)(2011)周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景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冯某某、张某某到周村区市南某某隔壁的烧烤店吃饭,后“某某某”歌厅的一个小姐坐下和他们一起吃,过了三五分钟,“某某某”的老板过来叫那个小姐上班,他对老板说让那个小姐在那,到时给台费,那个老板没搭理。过了20多分钟,那个老板领着七八个男青年到了他们桌旁,纹着龙的男青年踢了张某某一脚,不知谁用马扎砸了他后脑一下,他就往周村309国道方向跑,那个老板和几个人在后面用马扎扔他,他后背挨了几下,用马扎砸他头,用脚踢他,把他打倒在地,那个老板把他从地上抓起来,用马扎拍他的头,他用手挡马扎,马扎砸在他左手的无名指上,他捂着左手,身后有人踹了一脚。后回到烧烤摊去开车,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处被砸破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上,他们和姜某某、冯某某在周村市南某某某歌厅旁边的烧烤店吃饭时,“某某某”歌厅的老板带着七八个男青年把他们围了起来,并对姜某某进行殴打.(2)证人萧飒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坐完台往“某某某”歌厅走,被以前在“红云天”歌厅唱过歌并自称叫“某某某”的男子叫住一起吃饭,过了一会,老板景某叫她回去上班,“某某某”不让她回去,并说要给景某钱,景某没说话就走了。过了一会,景某又回来叫她,她见景某生气了,就回去上班了。到了晚上12时许她才回店但是关着门,到了第二天下午回到某某某歌厅,听同事说景某找人把“某某某”打了,具体怎么打人,景某找了几个人她不清楚。4、同案犯景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在他经营的歌厅旁边有一家烧烤摊,他歌厅的服务员小雪在那儿和三个男的吃烧烤,旁边歌厅的老板说让小雪坐台也不去,他就去找小雪,小雪说那三个年轻人不让他走,他就让小雪走了,他跟三个年轻人理论,觉得三个年轻人说话不好听就给蔡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惹他,十分钟后,蔡某某和金某到了歌厅,他就领着去找那三个男青年,金某用脚踢其中的一个人,他就用桌子上的小碟子砸戴眼镜的男子头部,那男子躲开了并开始向北跑,蔡某某和金某拿着马扎在后面追,他也在后面追,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在求饶,蔡某某和金某用马扎打,他跑到跟前不让打了并让二人跑了,他自己也躲起来了。5、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带人打其的人即景某。6、鉴定意见(周)公(法)鉴(伤)字(2009)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之损伤为轻伤。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四、第四项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2010)周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情况。2、证人王某、李钦某证言,均证实因张某女友与34路公交车司机发生纠纷,二人与张某、蔡某某、李某某前去与司机理论,发生争执,并殴打司机,砸坏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灭火器及车载电视等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驾驶34路公交车经停一四八医院站时,上来二名女子,他没看见二人投币,就与之理论,后来,他就让其他客人上了另一辆公交车,这二名女子没有下车,他把车开到某某街南首停放好车,还没有下车,从某某街西侧来了二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上公交车扯着他的衣服,让他下车,他掏手机打电话,那几名男子见他不下车就又扯他,他往车厢后面跑,那几名男子就追上后拳打脚踢,一会儿后,年龄稍大点的男子拿起灭火器砸了监控器,又下车砸了前挡风玻璃,没有砸坏,灭火器掉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又拿起灭火器把挡风玻璃砸烂了,之后几名男子开着摩托车走了。4、同案犯李某某陈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淄物价鉴字(2009)第10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公交车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一份,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损坏车辆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归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市场管理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刘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蔡某某虽然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但被害人系被砍伤,无证据证实系蔡某某所为,蔡某某虽然积极参加,但所起作用有限,可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同理,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蔡某某亦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因强迫交易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同案犯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刑法已有明确法律规定,执行有期徒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周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现春审 判 员 李 营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昱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