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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8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某丙。双方因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缺乏责任心,与另外女子同居,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2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位于高沟镇高东村德胜组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所生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位于高沟镇高东村德胜组9号房屋系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对原告所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孙宝玉在亲友见证下达成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一、通过孙某甲、高某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二、现有福缘家园住宅房屋一套,归高某所有。三、后老宅住宅一套(孙某甲、高某婚后夫妻财产)归孙某丙所有。四、现有一部轿车归孙某甲所有。五、孙某甲必须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赔偿高某经济费用壹拾万整,但是高某收到经济费用壹拾万元整之前,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10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照片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一致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高沟镇福缘家园小区付购房款10万元、苏E×××××号轿车一辆。对苏E×××××号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35000元。关于高东村德胜组9号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老房拆建,与父母没有分家,有父母份额,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该房屋系老房拆建、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认可,但认为是夫妻出资所建,协议也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男孩孙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本院照准,原告高某每月给付被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高沟镇福缘家园小区房屋所付10万元、苏E×××××号轿车一辆,因购买高沟镇福缘家园小区房屋手续均系被告办理,故该10万元归被告享有,苏E×××××号轿车双方一致认可归被告所有,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差价款80000元。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将德胜组9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老房拆建,且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父亲孙宝玉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被告并没有签字,对协议内容亦不认可,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丙(2000年10月28日出生)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高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孙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涟水县高沟镇福缘家园小区房屋所付10万元归被告孙某甲享有、苏E×××××号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财产分割差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