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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载徐某),沿临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6KM处时,与顺行的李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徐某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肇事后,张某在现场等候,并到莘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平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张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