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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宝成刘金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成,刘金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蒋宝成,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喜,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子轩,住讷河市。原告蒋宝成诉被告刘金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刘金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成诉称:2010年1月1日吉祥村村委会将屯后17亩地转包给原告,并已实际耕种。2014年春被告强行耕种了8亩。2015年又强行耕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从2016年起返还原告8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被告给付2014-2015年土地使用费8亩×2年×420元/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用机动地还修路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刘金喜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地,1998年分土地时,各屯都给水冲地了,五屯没给水冲地,2014年村上分给我补了这块水冲地,这块地村上就说分给我了,我和村里没有合同,我们是口头协议,3亩地已种了2年,我没有种8亩地,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8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给付2014年到2015年8亩土地2年使用费672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能给钱,也不能退地。我们争议这块地的位置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据二、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个合同有异议,不真实,合同上有后添加的。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二位证人证实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分地、补地事宜应有村委会的发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系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中的关于吉祥村村委会给被告补地事宜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通南镇吉祥村村委会签订用机动地还修路款合同。将房后短垄17亩地转包给原告,2014-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耕种了其中8亩土地,且未向原告交承包费。通南镇吉祥村2014年至2015年土地的承包价格为350元/-450元/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从2016年起返还原告8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被告给付2014-2015年土地使用费8亩×2年×420元/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蒋宝成与与通南镇吉祥村村委会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用机动地还修路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村上补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已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于2014-2015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应返还原告8亩土地的经营权,参照通南镇吉祥村村委会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标准350元/亩,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5600元(350元×8亩×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蒋宝成8亩土地(地块位于讷河市通南镇吉祥村5组房后)的经营权。二、被告刘金喜给付原告蒋宝成8亩土地2014—2015年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