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与丁超、丁玉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丁超,丁玉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城罗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丁超。被告:丁玉臻。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丁超、丁玉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被告丁玉臻的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丁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小四川饭店北路段时,与前方孙兆文顺行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兆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丁超无证驾驶鲁L×××××号牌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丁玉臻。原告已按照(2014)莲商民交初字第702-2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第三者孙兆文的家属作出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3769.1元;诉讼费、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丁玉臻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明确规定原告向被告丁超追偿,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并且已经生效,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丁玉臻虽然从车辆行驶证上看是车主,但其本人并非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被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玉臻系被告丁超之父。2014年9月21日,被告丁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小四川饭店北路段时,与前方孙兆文顺行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兆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丁玉臻是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10月15日孙兆文的亲属王翠香、郑云美、孙琳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158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翠香、郑云美、孙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翠香、孙琳、郑云美共113769.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对侵权人丁超享有追偿权;3、其它双方互无争议,互不追究。本院出具(2014)莲民交初字第702-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交付过付款113769.1元。上述事实,有(2014)莲民交初字第70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超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2014)莲民交初字第702-2号民事调解书对死者孙兆文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丁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丁玉臻作为被告丁超的父亲,应当知道被告丁超无驾驶资格。被告丁玉臻系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未对其车辆尽到看管义务,将该车交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丁超上路行驶,被告丁玉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损失113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玉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丁超、丁玉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