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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纪宝、谢有、王佳财、张延涛、孟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纪宝,张延涛,谢有,孟庆全,王佳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杨纪宝,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村。被执行人张延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谢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孟庆全,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佳财,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纪宝、张延涛、谢有、孟庆全、王佳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谢有、孟庆全、王佳财给付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9705.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2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谢有、孟庆全、王佳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孟庆全、王佳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孟庆全、王佳财于2016年3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4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谢有、孟庆全、王佳财自行协商解决。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杨纪宝、张延涛、孟庆全、王佳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华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