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耀添与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添,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蔡耀添,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主要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立鑑。被告吴立鑑,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彭小丽,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耀添与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以下简称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耀添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被告海岸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吴立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及2016年3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耀添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耀添诉称:被告吴立鑑、彭小丽合伙经营泉州鲤城海��医院。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岸医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一楼店铺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间的店铺共四间和二层至六层的楼房,租金每月合计3975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季度头支付该季度租金。租赁期间10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15日未支付租金,视同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9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海岸医院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38250元。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海岸医院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一楼店铺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店铺共四间和二层至六层的楼房及食堂交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85000元,被告并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铺和楼房之日止按每月397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应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交还食堂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支付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租赁合同效力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原告根据本院释明后的合同效力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请求判决1、被告海岸医院立即将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一楼店铺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间的店铺共四间和二层至六层楼房及食堂交给原告;二、被告海岸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85000元(其中店铺和楼房占用使用费算至2015年9月20日,但应按每月39750元标准付至实际交还店铺和楼房之日;食堂占有使用费算至2015年9月30日,但应按每月3500元标准付至实际交付之日),��告吴立鑑、彭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岸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确有拖欠原告租金,但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被告吴立鑑辩称:被告系代表海岸医院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海岸医院确有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与彭小丽确系海岸医院的合伙人,但海岸医院的合伙人不只被告及彭小丽,还有陈艺双、罗永见、陈锦秀、陈显森,本案不应只有被告与彭小丽承担责任,其他四名合伙人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该四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彭小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岸医院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3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科等,合伙人为吴立鑑、彭小丽,执行事务合伙��为吴立鑑。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立鑑代表海岸医院与原告蔡耀添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将址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的房屋一楼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间的店铺共四间和二至六层的楼房面积共计1850平米出租给被告海岸医院作为医院使用,四间店铺平均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二至六层楼房每月租金人民币27750元(1850平米*15元),以上房屋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975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被告海岸医院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元作为租用房屋的保证金,该款项于合同终止后结清各项费用不计息退还被告海岸医院。租赁期间每三年租金递增10%。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海岸医院若逾期未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被告海岸医院加收滞纳金。被告海岸医院超过约定���限15日支付租金,视同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执行,保证金作违约处理归原告所有,并追究被告海岸医院违约责任。被告海岸医院若需进行合同装修,应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不得有危及楼房安全行为,一切装修费用由被告海岸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被告海岸医院装修所投入的可动产部分归其所有,其余装修部分均不计残值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岸医院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右侧二层附属楼的一楼自西向东第三间店铺及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作为食堂使用,月租金3500元。上述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海岸医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岸医院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海岸医院确认尚欠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店铺楼房租金及自2014��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食堂租金共计438250元。因被告海岸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3日,原告蔡耀添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由原告基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理中,被告海岸医院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海岸医院租用房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中,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被告海岸医院已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租用房屋保证金,放弃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变更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岸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75000元(其中店铺和楼房占有使用费算至2015年9月20日,但应按每月39750元标准付至实际交还店铺和楼房之日;食堂占有使用费算至2015年9月30日,但应按每月3500元标准付至实际交付��日),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吴立鑑、彭小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海岸医院、吴立鑑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海岸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吴立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医院用房租金欠缴情况》、《关于办理蔡耀添的房屋建筑证明的申请报告》各一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原告与被告海岸医院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海岸医院返还承租的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房屋一楼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间的店铺共四间和二层至六层楼房及右侧二层附属楼的一楼自西向东第三间店铺及二层楼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收取的租用房屋保证金20000元从房屋占有使用费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海岸医院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作为诉争房屋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海岸医院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根据查明事实自愿放弃对被告海岸医院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海岸医院尚欠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店铺楼房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食堂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485000元,扣除被告海岸医院已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0元及租用房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海岸医院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岸医院并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铺楼房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975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食堂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海岸医院系被告吴立鑑、彭小丽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立鑑、彭小丽应对本案被告海岸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鑑辩称被告海岸医院另有其他四个合伙人,应当追加该四人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故应承担本案债务合伙人的认定应以企业登记机关公示信息为准。被告海岸医院的企业公示信息中的合伙人信息仅体现吴立鑑、彭小丽,故被告吴立鑑在本案中主张应追加案外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X号一楼自东至西第五间至第八间的店铺共四间和二至六层楼房及该房屋右侧二层附属楼的一楼自西向东第三间店铺及二层楼房腾空返还给原告蔡耀添;二、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蔡耀添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店铺、楼房房屋占有���用费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食堂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75000元;三、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耀添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铺楼房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9750元标准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食堂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被告吴立鑑、彭小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泉州鲤城海岸医院、吴立鑑、彭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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