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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红雄与黄煌煌、万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雄,黄煌煌,万秀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郑红雄,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煌煌,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秀环,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红雄与被告黄煌煌、万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煌煌、万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雄诉称,被告黄煌煌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郑红雄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郑红雄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黄煌煌至今仍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煌煌与万秀环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煌煌与被告万秀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煌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万秀环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煌煌、万秀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煌煌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红雄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红雄借款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款以现金支付)。”被告黄煌煌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另查明,被告黄煌煌与被告万秀环于198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煌煌向原告郑红雄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煌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虽然被告黄煌煌与被告万秀环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秀环对被告黄煌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煌煌、万秀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煌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雄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万秀环对被告黄煌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黄煌煌、万秀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