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天桥与周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桥,周青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30号原告:秦天桥,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川,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原告秦天桥诉被告周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青川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青川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尚欠利息785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偿还不了,于是将之前借款本息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周青川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息,前期共欠利息78500元。之后,被告周青川仍未能给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5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周青川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秦天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周青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周青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秦天桥与周青川系朋友关系。秦天桥系巢湖市秦天桥烟酒商行经营者。2014年1月30日、2015年1月15日,周青川分两次向秦天桥各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1日,经结算,周青川向秦天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秦天桥30万元,利息按2%/月计算,前期共欠利息7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青川向原告秦天桥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青川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周青川之前差欠利息为78500元,经计算,该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秦天桥要求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秦天桥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秦天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78500元,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周青川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