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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十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以人民币35元购买得一支长砂枪,平时用于狩猎。2016年1月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新街村弄楼屯002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该枪支并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四十年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以人民币35元购买得一支长砂枪后,收藏在家��,平时用于狩猎。2016年1月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新街村弄楼屯002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该枪支并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8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月一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