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05号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环城北路(郧西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黄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统香食品��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经济开发区红岩新村。法定代表人兰士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兰士清,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晓鸿与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士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22‰,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兰士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截止2015年7月1日拖欠借款460万元、利息133467元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利息133467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依据拖欠金额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2、被告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据,证明借款人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定贷款人将贷款划到张国荣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履行了460万元出借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8万元,已支付2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账务上没有反映收到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中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和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是500万元,向我们指定的张国荣账上转款,但是我们没有按时收到500万元转款;3、本案的460万元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主要责任人是闫知国、张国荣和原告部分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是流动资金,事实是将借款转入与借款人无任何往来的账��,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其中160万元是在借期的第三天才发放,据说是闫知国夫妻为了偿还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某个人借款而发放的。该借款实际是闫知国、张国荣夫妻使用,应当由责任人闫知国、张国荣承担责任。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导致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实际发放了多少借款,我们也不知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兰士清经��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500万元(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分批发放贷款或减少贷款规模),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22‰,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当日,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500万元借据,并指定将贷款付至张国荣银行账户。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兰士清与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份,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共计46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50533元。后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与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至执行的相关法律事务,律师费8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2万元(已履行),生效文书签收5日内支付2万元,执行立案时支付2万元,执行终结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0万元,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理应清偿,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8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期间支付代理费用4万元,执行过程中支付代理费用4万元,现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4万元,剩余4万元代理费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方产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实际产生的代理费4万元支持其诉请。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按500万元金额发放贷款,属严重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指示将借款汇到张国荣账户,故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闫知国、张国荣夫妇承担偿还责任,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16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350533元);二、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308元(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士清共同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