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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与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思云,女,1945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张金武之妻。原告:孙长富,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张金武长子。原告:孙长海,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张金武次子。原告:孙长平,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张金武之女。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刚,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李必如,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李从刚之父。法定代理人:孙全霞,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李从刚之母。被告:李必如,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李从刚之父。被告:孙全霞,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李从刚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发震,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金武与被告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张金武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其继承人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必如、孙全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诉称:2015年2月17日晚7点多,被告李从刚对张金武实施故意伤害,导致张金武入住六安市中医院ICU重症监护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李从刚于2015年2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拘,后对被告李从刚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李从刚患精神分裂症,对于打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李从刚的监护人是被告李必如、孙全霞。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从刚的监护人即被告李必如、孙全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00000元(待鉴定后予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张金武死亡,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72.72元、护理费8352元(104.4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5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12.3元(122.7元×7人×7天)、交通费4000元,合计333985.02元。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状况;证据三、拘留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火化证,证明原告亲属张金武被被告李从刚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03772.72元,李从刚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孙全霞、李必如是其监护人;证据四、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及原告亲属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答辩称:一、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李从刚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他的父母李必如,孙全霞虽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因年纪较大,没有能力监护,才导致了伤人的结果;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中部分项目计算较高,如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60000元请求过高,李从刚患有精神病,且其父母年纪较大,监护能力有限,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降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四、本案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因客观情况无能力赔偿。被告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从刚、李必如、孙全霞对于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质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交通费,因原告未实际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7日晚8时左右,张金武被李从刚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1.3脑内多发迟发性脑挫伤1.4广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1.6左颞顶部头皮毁损伤;2、右耳廓撕裂伤;3、颈6双侧横突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肺部感染。”张金武共住院45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03772.72元。2015年4月8日张金武诉讼来院,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张金武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被告李从刚执行拘留,并对李从刚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从刚目前患精神分裂症,对于打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李必如、孙全霞系被告李从刚父、母亲,为被告李从刚监护人。再查明:张金武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东城村联塘组,该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安置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东城小区居住。原告王思云系张金武妻子,原告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系其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从刚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害行为造成张金武重伤死亡,该损害结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必如、孙全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金武生前承包土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并居住于安置小区,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虽没有经过鉴定,但张金武住院45天后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张金武出院时神志呈睁眼昏迷状态,仍需进行护理,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计算至死亡之日,即8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为:1、医药费103772.72元;2、护理费8352元(104.40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5、丧葬费23903元;6、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4.30(122.7元/天×3天×3人);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5577.02元,被告李必如、孙全霞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必如、孙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医药费103772.72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4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4.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5577.02元;二、驳回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李必如、孙全霞承担8000元,由原告王思云、孙长富、孙长海、孙长平承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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