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执42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志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志桂,李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6执42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办事处泠江东路66号。被执行人乐志桂,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乐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被执行人李苏平,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乐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6********,系乐志桂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乐志桂、李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乐志桂、李苏平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乐志桂、李苏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黄德喜审判员 黄火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