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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荣桂与曹昌民、刘素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桂,曹昌民,刘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015号申请执行人李荣桂。被执行人曹昌民,(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刘素芳,(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李荣桂与曹昌民、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曹昌民、刘素芳于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李荣桂借款293500元,承担诉讼费285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2月4日,本院依法将曹昌民、刘素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本院有多起以曹昌民、刘素芳为被执行人案件,目前均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受托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