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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虾佬圣汤茶楼“八筒”包间内因与李某甲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接办案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交代了2015年1月4日11时许,他和蔡某某到炳草岗虾佬圣汤茶楼大厅喝茶,大约半个小时后,他的亲家万某某过来,三人到“八筒”包间喝茶,三人喝茶聊天时进来一名男子,并问万某某他们两人是谁,万某某回答是亲戚,该男子就将包丢在桌子上并喊他和蔡某某滚出去,他因此骂该男子一句,该男子推了他一下,两人扭打在一起,万某某和蔡某某一起来劝架,他觉得蔡某某在劝架时有些偏向他。两人扭打大概一分钟左右,他的拳头打在对方的头上和背上,被分开后他和蔡某某就离开这个包间到大厅喝茶,还出去吃了米线,下午2、3点他和蔡某某离开虾佬圣汤茶楼,万某某和那名男子是什么时候离开的他不清楚。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4日他应万某某所约到虾佬圣汤茶楼谈生意,到了包间之后,他看到除了万某某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里面,一个较胖,一个较瘦,他问万某某这两个人是谁,万某某回答说是亲戚,他说要和万某某单独谈,坐在那的胖子和瘦子就冲过来开始打他,二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快要被打倒在地的时候二人停手了,他脸上和腰上都受伤了,万某某叫他坐下来谈合伙做生意时欠款的问题,后二人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欠款协议。后来万某某和他一起离开茶楼,到了大厅的沙发上他打电话向朋友求助,朋友过来后报了警,警察就把他和万某某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他和杨某某到虾佬圣汤茶楼大厅喝茶,大约半个小时后万某某过来,三人一起聊天。11点半左右,来了一名姓李的男子,万某某叫他们一起到包间谈事情。姓李的男子进入包间后把包往桌子上一丢就对他们说,要和万某某单独谈,叫其他人滚出去,杨某某听后有些冒火,就走到姓李的男子面前质问他,姓李的男子推了杨某某一下,二人就打起来了。他和万某某两个立即过去劝架,将二人拉开。他看到姓李的男子鼻子上有血。之后万某某对姓李的男子说要算一下之前的账,然后万某某和姓李的男子就在里面算账,他和杨某某就在包间和大厅进进出出,下午3点钟左右,万某某和姓李的男子算完帐签了一份协议后离开,半个小时后他和杨某某也离开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过,老板万某某和“东哥”还��一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一共三人先到虾佬圣汤茶楼喝茶,大概11点过另外一个男子来到茶楼,四人到了“八筒”包间,她去送水的时候听到里面有争吵声,还听到里面有打斗声。他送水进去时,看见他们围坐在桌子边上,已经没有打架了。万某某在下午三点过离开茶楼。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和王某某一起上班,万某某、“东哥”等人大约11点过来茶楼,先是3个人坐在大厅,大约隔了20分钟第四个人才来。他们四人下午三点半左右离开茶楼。她没有听到里面的打斗争吵的声音。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虾佬圣汤办公室上班,下午2点左右接到万某某的电话叫他打印了一份手写的协议。他去万某某包间的时候,里面有四名男子围坐在茶几周围的椅子上,他没有发现异常。7.证人毛某某、赵某某桦的证言,证��赵某某、毛某某、万某某、李某甲四人曾合伙做生意,有一些债权债务关系。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扣押了万某某的电脑,并进行了数据恢复,但是并未发现有打印过欠条的数据。9.建设银行流水、合同、合同供应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与万某某曾合作办厂,有经济往来。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蔡某某能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的男子。李某甲辨认出杨某某和蔡某某就是殴打他的男子。11.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虾佬圣汤”的“八筒”包间就是他殴打李某甲的地点。12.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视听资料,证实万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到达和离开“虾佬圣汤”茶楼的时间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