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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路义诉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义,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王路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平旺联校时庄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屈善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路义与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我店在2014年4月份在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保护下,商店被盗,丢失手机金额价值19000余元,云安特卫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未进行赔偿,也未对我店进行解释,现起诉请求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28部手机共计人民币18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保服务。2、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联网综合报警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盗窃案后补签了1份协议,之前只有口头协议。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护。3、大同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的受案回执和情况说明(庭后提交),证明原告的商店被盗及被盗物品情况。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真实有效。2、原告损失及数额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无法进行赔偿。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只负责提供保安服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件已破,和损失情况。但该复印件系原告提供,经被告核实公章为虚假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路义(甲方)为金诺威手机店与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提供报警防范区域内的安全服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报警设备及防盗服务,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服务费2000元。乙方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对安全防范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负责甲方所指定场所内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联网服务,乙方负责甲方布防状态下的安全工作。2014年4月5日,山鹰宾馆外围西楼7号金诺威手机店被盗。报案后,大同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警。经巡警支队调查核实,金诺威手机店丢失华为、波导等手机31部,返还了5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提供委托场所的安全报警服务的义务,现原告手机店内报警防范区域内的财产被盗,被告大同市云安特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