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炎通与黄喜强、黄洪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通,黄喜强,黄洪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02号原告:黄炎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517。委托代理人:赖丹育、何松波,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16。被告:黄洪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05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负责人:范俊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炎通诉被告黄喜强、黄洪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炎通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强、黄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通诉称:2015年7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喜强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自揭阳市潮汕飞机场出发往普宁市南径镇方向行驶时,途经普宁市洪阳镇仙步村路段时,与在广太镇山后村往洪阳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炎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炎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炎通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炎通立即被送往康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炎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黄炎通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人民币(下同)医疗费:5929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1800元;5.××赔偿金:包括二部分:(1)××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2)被扶养人黄锐绵生活费:10043.2元/年×20年×10%÷2=10043.2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4天×2+30天)=26920.6元;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84天=13997.11元;8.康复费:15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财产损失:850元;12.鉴定费、评估费:4800元。以上共计170094.98元。扣除被告垫付58172.8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炎通170094.98元-58172.87元=111922.1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黄炎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通111922.11元;2.被告黄喜强、黄洪升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炎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人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黄炎通的民事主体资格,黄炎通之子黄锐绵需由其抚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黄喜强的民事主体资格。3.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炎通无责任。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发票3单、收款收据1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9292.87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炎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10.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5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被告黄喜强、黄洪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己也没有驾驶资格,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本案损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不低于10%,故对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只承担90%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寿生堂收据是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所购买药物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作医疗机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原告诉请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应按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以3000元为合理额度。对于车辆损失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委托人委托该公司鉴定,即使是原告委托的,该认证中心是否有鉴定评估资质没有证据,同时,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喜强驾驶粤B×××××小型汽车自广东省揭阳市潮汕飞机场出发往普宁市南径镇方向行驶时,途经普宁市洪阳镇仙步村路段时,与从广太镇山后村往洪阳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炎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炎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第2015B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炎通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炎通立即被送往康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6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黄炎通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门诊治疗,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炎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护理期为94天,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康复费为1500元,营养费需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三、粤B×××××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洪升。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洪升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原告黄炎通的被抚养人有儿子黄锐绵(1991年5月5日出生),黄锐绵因肢体一级××,揭阳市××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15日向其核发××人证。原告黄炎通及其儿子黄锐绵的户口性质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喜强为原告黄炎通垫付医疗费4817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黄炎通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炎通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172.8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在寿生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20元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没有医生的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通过鉴定确定为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元。5.××赔偿金:(1)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赔偿基数按10%计算。(2)被抚养人黄锐绵生活费:10043.2元/年×20年×10%÷2=10043.2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4天×2+30天×1)=26920.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医院在医疗费中收取的护理费是不同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重复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84天=6389.98元。原告黄炎通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确定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误工时间共84天。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8.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亲属住址与原告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2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黄炎通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费:850元。12.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13.司法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炎通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147.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8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1372.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赔偿金24491.2元、护理费26920.6元、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误工费638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624.9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有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通10000元+74624.98元+850元=85474.9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75474.98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50147.85元-85474.98元=64672.87元,抵除被告黄喜强已经支付4817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通64672.87元-48172.87元=16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黄喜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洪升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缴纳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喜强、黄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通75474.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通16500元。三、驳回原告黄炎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黄炎通垫付),由原告黄炎通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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