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3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金家。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系入赘到被告金某甲家,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经常发生争吵,且因家庭矛盾曾闹到派出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女一子。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