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培强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培强,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4684-0。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刚岭,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帅,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诉讼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培强(反诉被告)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强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岭、徐帅,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强诉称,2014年9月5日13时30分许,李领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L×××××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爱心医院转盘西北角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2.33元,误工费35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92元,出院后护理费108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法医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414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645366.43元,减去被告已付20000元,减去交强险不分责任122000元,还剩余1503366.43元,按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51683.21元;另外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各项的实际请求共计933683.21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漯河宏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13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反诉被告刘培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反诉人豫L×××××号客车停运43天,要求反诉被告刘培强承担我方的营运损失和停车损失共计56341元,其中营运损失110682元,停车损失2000元,反诉被告刘培强负50%的责任。反诉被告刘培强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扣押是由交警队做出的,不是原告扣押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30分许,李领驾驶豫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爱心医院转盘西北角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培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培强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领、刘培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培强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住院20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76282.33元。2015年7月2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培强的伤残程度为2级,并认定原告刘培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肇事车辆豫L×××××号车(行驶证显示其所有人系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L×××××号车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订立《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刘培强在立案时,列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2、2013年6月15日原告刘培强与河南晋名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郏县城经三路北段)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及厨师业务,每月实发工资3300元,2014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培强的工资一直处于停发状态。3、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向原告刘培强支付了21500元医疗费。4、2014年10月17日,豫L×××××号车的司机李领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各承担50%。5、庭审中,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提供了一张加盖有鲁山县新通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手写证明,证明豫L×××××号宇通客车的停车费用为2000元,停车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另外,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提供了一张《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该证明显示豫L×××××号车漯河至鲁山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为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6、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培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领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刘培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培强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多项损失。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76282.33元,误工费35750元(3300元/月÷30天×325天),因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为353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531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2294.27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07天×2人),因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为32292元,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3229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6944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30元/天×207天);营养费2070元(10元/天×207天);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90%);法医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65030.43元。另外,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领、刘培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李领、刘培强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为宜,所以原告刘培强的其他损失551015.24元{(1165030.43元–120000元)×50%+50000元-21500元}应当由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培强承担其营运损失和停车损失共计56341元,由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既未提供停运损失的有效票据,也未提供涉案车辆在事发时从事营运的合法有效证明,故对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培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强各项损失共计551015.24元。三、驳回原告刘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原告刘培强负担2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