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乙在博白县城大围园处夺走彭某价值1261元手机。次日2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夺走潘某乙价值1189元手机。同月31日1时许,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黄富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白县城朝阳市场路口夺走陈某价值1999元手机。同年8月11日0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玉林市××路夺走吴某乙价值2275元手机。同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中学门口路段夺走张某乙价值5044元手机。同年9月8日1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路夺走黄某价值4398元手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乙在博白县城大围园一幼儿园旁边路段,趁搭乘他人电动车的彭某不备之机,由王某乙出手夺走彭某步步高X3手机。后王某甲将该手机归个人使用。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1261元。2、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乙在博白县城新华书店门前路段的红绿灯路口,看到搭乘他人电动车的潘某乙正在玩手机,王某甲提出抢夺潘某乙手机并驾车靠近,趁潘某乙不备之机,由王某乙出手夺走潘某乙步步高X3手机。后王某乙将该手机归个人使用。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1189元。3、2015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城朝阳市场路口,趁陈某不备之机,夺走陈某手机。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1999元。4、201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470号门口路边,趁吴某乙不备之机,夺走吴某乙步步高X5手机。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2275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白县中学门口路段,看到搭乘他人电动车的张某乙正在玩手机,王某乙提出抢夺张某乙手机并驾车靠近,趁张某乙不备之机,由王某甲出手夺走张某乙苹果6手机。后王某乙将该手机归个人使用。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504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归还张某乙。6、2015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博白县××××路城厢医院门口路段,趁黄某不备之机,夺走黄某苹果6手机。后王某甲将该手机归个人使用。经估价,该被夺手机价值439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归还黄某。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作案六次,价值16166元;被告人王某乙抢夺作案三次,价值7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潘某乙、陈某、吴某乙、张某乙、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261元、赔偿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1189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999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2275元,并已将款交至本院帐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抢夺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代为全部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彭渝玲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退赔潘美秀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陈荣健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九十九元、退赔吴成龙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述款项均已交至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