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治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治和,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紫阳县。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治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治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治和在本市八一大道南宾国际大厦22楼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趁被害人钟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溜进该办公室内从钟某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1030元,之后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朱治和来到本市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11楼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内,趁被害人万某的办公室无人之际,溜进办公室从万某的抽屉内的钱包中盗窃现金850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万某及同事当场抓住,朱治和当即交出8500元。随后民警到现场抓获朱治和,并从朱治和身上扣押现金1030元,随后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治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万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及盗窃现场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治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治和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530元人民币(其中一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治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治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