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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男,高中文化,居民。1993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宴友思大街路南“天天平价”饭庄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东一路中段路西居馨小区一号接北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以3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現脏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苍南路南口福客隆购物广场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绿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受害人发现后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南环路交通巷西侧立英综合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苏某甲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被被害人在三原工务段附近抓获,该车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电影院转盘春天服饰广场门口,盗窃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在铁建处抓获,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武在三原县城关镇桥北工业豪城洗浴中心门前,将停放在大门东侧被害人许某甲的一辆澄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王武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刘某甲、苏某甲、黄某甲、许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朱某甲、申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武2014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武多次实施盗窃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武2015年11月27日在三原县仓南路福客隆购物广场门前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此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武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板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内板子三把、打火机两个、剪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