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其开办的昱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多次组织胡某、徐某、谷某等人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胡某、徐某、郭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新密市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其开办的昱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多次组织胡某、徐某、谷某等人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并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之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3.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参与赌博的徐某、郭某、胡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缴王某违法所得。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到公安机关反映王某多次在公司组织其参与赌博的事情。其先后四次到王某的公司参与赌博,每次参与赌博都是王某组织的,王某安排一个叫马某的人负责管吃饭、喝水、吸烟,如果王某在那打牌,都是马某负责往“水箱”里面抽钱,王某要是不打牌的话,就是王某在那负责往“水箱”里面抽钱,打牌结束后,每次抽的钱都是王某把钱拿走了。王某在场子里面负责“放冲”,但不抽头。每一局如果有人自摸,王某就从牌局里面提钱放入“水箱”,如果是点炮赢的话就不抽点了。第一次是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开始是谷某、徐某、其老表郭��和一个陌生男子在王某的场子打麻将,后来其接替不认识的那个男子开始打麻将,打的是200元钱一局。第二次其和谷某、王某、王某的老表杨峰四人打麻将,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玩的是500元一局。第三次是其和徐某、王某、徐某的老表四个在公司打麻将,打的是500的底。中间玉辉接替王某玩,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第四次是其和陈某、谷某、玉辉四人在王某的公司打麻将。每次王某都往“水箱”中抽钱,最多1万元,少则几千元,钱数不同。王某参与赌博时,赢了3万多元钱。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反映王某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他的公司里面组织人赌博的事情。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八点多,其与谷某、玉辉在茶社说话,王某给谷某打电话让去公司打牌,后三人与胡某在公司一个麻将房里面赌博,王某和一个叫马某的负责把抽的钱放到“水箱”里面,吸烟、喝水都是王某安排马某给准备。如果要是没有钱可以找王某借钱,从晚上9点多开始赌博,玩到凌晨2点多结束,这次“水箱”里面抽了大概6000元。其问王某借了2万元,谷某、胡某各借了1万。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反映其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参与王某组织赌博的事情。每次都是王某组织的赌博。第一次是王某、徐某、徐某的老表怀彬、胡某在打牌,后来玉辉接替王某打牌,打的是500元的底,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结束,“水箱”里面抽得估计有1万元左右。第二次其和陈某、谷某、胡某四个人赌博,这次打的是500元的底,王某让马某负责往“水箱”里面放钱,同时负责给提供水、烟。“水箱”的钱让王某拿走了。王某的公司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西南角一栋楼房的2楼。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反映2015年7月其参与王某组织赌博的事情。王某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开了一个公司,平时没事在公司打麻将。第一次是其与谷某、徐某、还有一个陌生的男子打麻将,后来是胡某接替陌生男子玩,一直玩到第二天早上五六点,王某一共抽了2400元钱。包含1000元牌底钱、4盒中华烟,公司里面做的有饭,想吃的话可以吃,管着打牌的人喝水,过晚上十二点再抽1000元钱。自摸抽100元,玩的是200元的底。钱输完了可以问王某借钱,借钱的时候王某没有抽钱。当天其与申某各输了3万多元。第二次其和赵某、另两个陌生人(其中一个谢顶头、还有一个人个子比较高)打麻将,后来申某来接着那个个子比较高的玩。其和申某、赵某、还有那个谢顶头的人玩到第二天早上。这次王某抽了1000元钱。第三次是其和赵某���徐某和那个谢顶头的人打麻将,抽了1000元钱给王某了。玩的赌点是200元钱,王某抽1000元钱,另外一种玩法是其听胡某说的,赌点是500元钱,抽钱自摸抽200元钱,一直抽到赌博结束。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王某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开了一个公司。2015年7月份左右王某组织其、胡某、谷某在公司一个麻将房打麻将,玩到晚上大概十点多钟。玩的是200元的底,谁自摸了就抽100元钱放在旁边的茶几上,抽1000元钱是给王某,他的公司里面做的有饭,管着打牌的人喝水,每人一盒中华烟,抽1000元钱给王某算是牌底钱,抽钱由公司一个叫马某的人负责,他在房间给倒水。钱输完了可以问王某借钱,借钱的时候王某没有抽钱。第二次是其与胡某、王某、徐某打麻将,玩的是200元钱的牌底,后来其和徐某、玉辉、胡某四个人就接着开始玩,牌底是500元,自摸抽200元钱。玩200元牌底的时候,王某抽了1000元钱的牌底钱,后来玩500元牌底的时候,大概抽的有七八千元钱。两次赌博都是王某组织的。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王某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开了一个公司,公司有两间麻将房。其先后四次参与王某在公司组织的赌博。第一次是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开始是王某、郭某、谷某、还有一个谢顶头的人打麻将,后来其接替王某玩,胡某接替谢顶头的人玩,玩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玩的是200元的底,抽1000元钱给王某算是牌底钱,当天玩的时候又要了4盒中华烟,又抽了400元钱,晚上过十二点再抽1000元钱,王某共抽了2400元。钱输完了可向王某借钱,借钱王某不抽钱。第二次开始是其和王某、胡某、任某四个人打麻将,后来玉辉接替王某玩,玩500元的底,谁自摸了抽200元钱,玩到第二天凌晨,估计抽了10000元钱。第三次其和谷某、胡某、王某赌博,玩200元钱的底,抽了1000元钱的牌底钱。第四次其和谷某、玉辉、陈某四个人玩,后来王某接替谷某玩。这次抽了几千元钱。王某安排一个叫马某的年轻孩在房间里面倒水并负责抽钱。王某参与赌博时,赢了有2万元。11.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郭某给其打电话到王某公司玩。到了之后,其看见郭某和其他三个人已经在打了,郭某和一个叫“孬”的人,其他两个人不认识,其中一个人秃头。后来其替郭某玩。玩有两个小时左右,郭某又过来接着,后来其接着一个走的人玩,王某替那个叫“孬”的人玩,一直打到第二天四、五点钟,打的是200元的底。谁自摸了抽200元钱放在水箱,等到抽够了1000元把钱给王某就行。当天一共抽了2000元。其与郭某各输了3万多元。1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其在新密市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开了一个公司,里面装修了一间麻将房,没事时会叫朋友到公司打牌,玩的是麻将,如果是自摸赢每个人都要给钱,如果要是点炮赢,谁点谁给钱。其大概组织了四五次赌博。2015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六点多,其给郭某、徐某打电话让到公司玩。徐某、郭某和胡某、谷某到公司后开始打麻将。玩的是200元钱的牌底,从晚上七点钟左右到凌晨一两点钟,其抽了1400元钱。其会给每人一盒中华烟、管着喝水,公司里面做的还有饭,如果想吃的话可以吃,一盒中华烟100元,他们当天晚上买了4盒中华烟,一共400元钱,所以给了1400元钱。其定的打牌抽1000元钱。输赢都是用现金结账,如果他们带的钱输完了,可以问其借钱,但其从中不抽头。第二次其与徐某、胡某、任某四个人打麻将,大概从7点多钟开始玩,玩的是200元的牌底,后���玉辉到公司,其让玉辉和胡某、谷某、陈某玩,开始玩500元钱的底,自摸抽200元钱。其安排马某在房间里面招呼着抽钱,这次马某给了4800元“抽水”钱,一共抽了5800元钱左右,玉辉来之前其抽了1000元钱。其打牌时赢了16000元钱。大概有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陈某、谷某、胡某、玉辉四个人在公司打牌,玩的是500元钱的底。其让马某在房间里面招呼着,第二天马某给其6000多元钱。陈某问其借了2万元钱。郭某、赵孬、申某他们也在公司里面玩过多次。其公司在大鸿路与栖霞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栋七层楼房的二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裴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