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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子军、张飞则、张芝芳、李艳霞与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见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子军,张飞则,张芝芳,李艳霞,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见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21号申请人张子军,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人张飞则,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人张芝芳,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人李艳霞,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申请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该公司经理。系豫EV56**/豫EK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申请人李见朝,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豫EV56**/豫EK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因被申请人李见朝驾驶被申请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V56**/豫EK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申请人张子军驾驶的陕K587**“吉利”牌小轿车相撞,导致申请人张子军、张飞则、张芝芳、李艳霞受伤,申请人张子军、张飞则、张芝芳、李艳霞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V56**/豫EK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并以张香飞所有的陕K74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和张连飞所有的蒙A367**自卸低速货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子军、张飞则、张芝芳、李艳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V56**/豫EK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张香飞提供担保的陕K747**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张连飞提供担保的蒙A367**自卸低速货车予以查封。四、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财产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宝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