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29号原告王宽,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王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委托代理人宋昌江、任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诉称:原告为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7月21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郑成权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发生碰撞,造成郑成权受伤。郑成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4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与郑成权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郑成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82628.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郑成权的四位亲属郑家容、郑家凤、郑家军、陈洪兰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共计390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原告车辆未年检不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原告与三者协议赔偿数额属于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3000元【(垫付医疗费182628.92元+协议赔偿390000元)6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王宽起诉保险公司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已经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未被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的程序来行使权利;第二,原告驾驶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不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严重违反道交法规定,被告已尽提示义务,按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关于39万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行协商的,不是按照侵权之诉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第四,医疗费不能证明由王宽垫付。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王宽为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宽,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以及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二、2015年7月21日22时20分,原告王宽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软件园东公交车站前,与行人郑成权发生碰撞,造成郑成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宽和郑成权负同等责任,且载明车逾期未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郑成权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14天。郑成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4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2628.92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海淀区人民法院档案查询章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三、(2015)海民初字第36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王宽与三者方郑成权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协议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三者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全部赔偿金共计39万元,王宽已经支付了37万元的赔偿金。郑成权及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郑家容、郑家凤、郑家军、陈洪兰均为农村户口。四、确认函载明,郑家容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确认收到十万元、三万元、二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人郑家军、郑家容、张维波收到王宽赔偿金24万元。五、庭审中,原告称赔偿三者39万元的构成为:(一)死亡赔偿金364068元。以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20-(62岁-60岁)]=364068元。(二)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38778元。(三)陪护人员交通费1120元。89元/天14天=1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函及收据、(2015)海民初字第36681号民事判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一、被告能否依免责条款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逾期未检验原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涉案保险条款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背面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交投保单,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已经在海淀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681号生效判决书审理,未被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淀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681号生效判决书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本案均不相同,且判决书载明“王宽是否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利益,能够主张何利益,应由王宽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现王宽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费用包括:(一)医疗费182628.92元。原告提交了加盖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该项费用确因该保险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364068元。原告主张以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20-(62岁-60岁)]=364068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38778元。原告主张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38778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1120元。原告主张89元/天14天=1120元。三者郑成权住院抢救以及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4天=14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住院14天,共计7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者郑成权因交通事故去世,势必给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637774.92元。原告与三者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赔偿三者390000元,加上垫付的医疗费182628.92元,共计赔偿给三者572628.92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即572628.9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余下452628.9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宽保险金二十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