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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卓某伙同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珠厝路48号店门口,撬开宫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号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套喷雾器(又称降温水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一根机台芯轴(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卓某在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三峡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套喷雾器归还被害人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宫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卓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卓某退赔被害人官世海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