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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阎玉海与被告一拖沈阳拖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玉海,拖沈阳拖拉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阎玉海,男,汉族。被告:一拖沈阳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亮,男,汉族。原告阎玉海与被告一拖沈阳拖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玉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玉海诉称:原告1974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龄应为40年。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5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被告一拖沈阳拖拉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资办文件规定,被告公司停产关闭,所有人员买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已经签字,也拿到了失业金及补偿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015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8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以请求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闫玉海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4月22日才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阎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