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某诉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26号原告:郭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郭某诉被告周红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在通榆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末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但一次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每个月可以给原告拿出来一部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如何给付原告欠款60,00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证明:被告周某某应于2015年12月末给付原告郭某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末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某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