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0623执2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明兰与蔡顺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明兰,蔡顺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0623执2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钟明兰,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蔡顺锦,女,朝鲜族,高中文化,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钟明兰与被执行人蔡顺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吉0623执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蔡顺锦给付欠款102100元,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342.00元,负担执行费1449.06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623执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丰慧荣审 判 员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