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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农民。上诉人黄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与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的房屋坐落于田东县××××号,房子坐西朝东,东至东港路、西至原告黄某某自留地、南至黄镇云房、北至黄吉森房。被告黄某某房屋主体向西用单砖建有简易厨房,厨房开设有简易后门。2008年7月,被告黄某某在其简易厨房的后门向外修建一处台阶。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台阶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但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9月10日,被告的父亲黄镇国向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平马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被告父亲黄镇国达成口头协议:1、黄某某清除堆放在黄镇国后门路口的猪粪;2、黄某某划出1.2米道路供黄镇国等人通行。协议达成后双方当场履行,调解人员随即划定界线并立石碑作证。之后,黄某某反悔,并清除已经划定好的界线。2009年3月30日,平马镇人民政府以双方达成协议后又反悔为由向被告父亲黄镇国、原告黄某某送达了《调解终结书》。2010年1月18日,被告父亲黄镇国将原告黄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排除妨害。经一审调解,被告父亲黄镇国与原告黄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黄某某自愿排除堆放在原告黄镇国厨房门口旁的猪粪,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黄镇国精神损害赔偿费三百元;三、原告黄镇国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协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2011年1月8日,被告黄某某将原有的台阶向外进行扩建。2014年12月25日,原告黄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田东县司法局平马司法所提出个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屋后一宗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10日,田东县司法局平马司法所向原告黄某某送达《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处理中止书》并答复称,原告要求确权的“自留地”虽无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但所在村、组及周边农户、村民均证明该“自留地”系村集体之前统一分配给黄某某户耕作经营,土地使用权明确归黄某某户享有,原告与被申请人黄吉森、黄民森、黄艳绿之间的纠纷属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黄某某修建的台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把在原告自留地上的水泥地板清除,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察,被告厨房后面的“台阶”即原告诉称的水泥地板,从被告厨房后门门槛向外延伸180厘米,宽160厘米,“台阶”东至被告黄某某厨房后门,西至原告黄某某的“自留地”,北至黄镇威菜园门口,南至黄镇云房屋后空地。黄镇威菜园由铁丝与木棍围栏而成,菜园门紧靠被告台阶,出入菜园须经由台阶往南沿黄镇云屋后延伸至“生根树”的一条小路。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不能过度主张权利。本案纠纷现场经实地勘察,被告在自家厨房后门修建的台阶,其向外延伸的长度未超过合理限度,且被告的台阶正处于案外人黄镇威菜园通往外界的通道上,并未对原告的生产造成实质性妨害。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亦是同族亲戚,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通行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清除被告水泥地板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自家厨房后门修建的台阶,其向外延伸的长度未超过合理限度,且被告的台阶正处于案外人黄镇威菜园通往外界的通道上,并未对原告的生产造成实质性妨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厨房后面的土地是上诉人于“四清”运动时期集体分给经营的自留地,被上诉人铺的水泥面积正处于上诉人自留地与黄镇威自留地的相连处,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地面积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明、民事调解书都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不得扩张权利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黄某某铺设的水泥台阶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土地使用构成妨碍。经查,黄某某的厨房后门口修建的台阶,处于黄某某自留地与黄镇威自留地的边角交界处,从台阶处沿着黄某某的自留地边缘有一长期形成的通道通向红军码头方向。黄某某的台阶,其向外延伸的长度未超过合理限度,且处于邻居黄镇威菜园通往外界的通道上,并未对黄某某在其自留地上的生产造成妨碍,黄某某对其自留地享有使用权,但不能据此影响相邻一方在其自留地边缘的通行。综上所述,黄某某主张排除妨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盘宏权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福 搜索“”